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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仁盗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友仁,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文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芹芹,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仁犯盗窃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仁及其辩护人张文华、刘芹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友仁与崔某通过QQ聊天认识后,二人在交往期间,王友仁在得知崔某之母张某将部分现金存在崔某名下后,即让崔某将存单从家中拿出给其使用。2016年3月份的一天,崔某乘家中无人之机,将其母亲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总面额为101602元的四张存单从家中盗出,并与被告人王友仁先后将四张存单本息共计人民币102050.22元取出,由王友仁使用。为防止该行为被崔某之母发现,被告人王友仁让制作假证人员伪造四张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存单,让崔某放回原处。案发前被告人王友仁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退还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伪造的存单、被告人书写的借条、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唆使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还让他人为其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友仁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友仁没有实施窃取存单行为,该存单在崔某名下,其有权处置该财产,崔某未作犯罪处理,对王友仁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从本案认定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友仁明知该款不是崔某所有,虽存在崔某名下,但存单也不是由崔某控制,被告人王友仁唆使崔某将存单盗出,并将存款提取后由其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崔某因系盗窃其近亲属财物,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不认为是犯罪,但被告人王友仁的行为应已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王友仁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友仁伪造银行存单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伪造的存单所证实,被告人王友仁亦作过供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友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清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审 判 长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书记员: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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