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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邓某某、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蒋宝珠,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仁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邓某某、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门金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宝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吉仁太、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蒙F193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F3689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额文杰旗巴彦托海镇南出口南侧2米处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蒙EM5622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鄂温克旗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F193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F3689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韦某(系被告邓某某的妻子)。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78406.36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王某某肋骨损伤等级为十级残;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误工期限:支持误工费180日;三、护理情况:支持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四、营养期限:支持营养期90日;五、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支持取骨内固定物三块计1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两人,儿子王建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目前系在校生,截止到事故发生时,距满18岁还有2.6年。父亲王金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60岁,是三级肢体残疾且正在享受最低保障待遇,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王某某、王友春、王友翠。
再查明,被告韦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现原告要求除了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外,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06918.23元。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鄂温克旗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提出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都有专业鉴定机构结论作为依据,被告虽然提出误工期限过长,营养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二次手术应以实际支付为准,护理费乘以80%等抗辩理由,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的鉴定申请,且在原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113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诉求护理费按照11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王建峰距满18岁还有2.6年,但原告要求2.5年;原告住院实际产生医疗费78406.36元,但原告主张78322.46元,根据原告处分权的原则,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11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距满18岁还有2.5年,医疗费为78322.4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母亲王淑花系既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即原告父亲王金林及儿子王建峰。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内,经过核算,原告应获赔偿费用总额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78322.46元;2、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3、护理费15180元(110元/天×48天×2人+110元/天×42天);4、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5、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94207.8元(30594元×20年×12%)+(21876元×20年×12%÷3人)+(21876元×12%÷2人×2.5岁);7、二次手术费16000元,扣除原告自己应该承担50%的责任外,被告应赔偿原告178925.13元。因本案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赡养费、抚养费共计206918.23元,本院经过核算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80925.13元(178925.13元+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5993.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韦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部分60925.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保险合同中未约定鉴定及诉讼费用的给付问题,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被告邓某某、韦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鉴定费、检查费4042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258元、差旅费600元,共计5380元,其中差旅费600元没有票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其余478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过计算,被告邓某某、韦某应承担2390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80925.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5元,被告邓某某、韦某负担1947元。鉴定费47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90元,被告邓某某、韦某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门金鸽

书记员: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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