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志平,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现羁押于丁山监狱。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南。组织机构代码L3040076-1。经营者:李玉山。被告:天津市海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乡路3号-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郑永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恒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负责人:李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以下简称翔宇运输队)、天津市海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刚公司)、何恒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志平、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运输队、海刚公司、何恒权、华安财保公司、人保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2678.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28国道125KM路段,遇有前方被告何恒权驾驶苏NJ**-8021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开放式后车厢乘坐28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周金珍当场死亡,其他乘坐人即原告等二十多人受伤。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翔宇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人保沧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海刚公司,该车无保险,苏NJ**-8021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没有保险,本起事故中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恒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1.其举债向崔金鑫购买了案涉车辆,至今还欠崔金鑫购车款20000元,其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众原告的总损失太大,其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崔金鑫购车时,就将牵引车挂靠在翔宇运输队,挂车挂靠在海刚公司。崔金鑫将车出售给其后,崔金鑫代其与翔宇运输队签订了挂靠协议,其本人没有与海刚公司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就算有,也是崔金鑫代办,其向海刚公司缴纳了挂靠费600元,2016年3月挂车需要验车时,海刚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给其,说验车要提前预定,验车手续是海刚公司办理的,其向海刚公司的猛哥缴纳了验车费用1400元。被告翔宇运输队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翔宇运输队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被告翔宇运输队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驾驶员亦为周某某,一切损失由周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翔宇运输队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也不承担连带责任;3.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因被告翔宇运输队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翔宇运输队均不予赔偿。被告海刚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津B×××××号挂车及海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挂车受主车控制,由主车提供动力,主车驾驶员驾驶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挂车单独无法造成本次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也不存在问题,挂车也不存在年检漏检及其他车辆管理方面的问题。因此,要求毫无过错的挂车及挂车的名义登记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海刚公司系津B×××××号挂车的登记挂靠单位,该挂车的原实际所有人为崔金鑫,崔金鑫于2015年3月15日将案涉牵引车及挂车出卖给被告周某某并交付其使用。崔金鑫与被告海刚公司的挂靠协议早已到期,周某某与被告海刚公司也没有签订挂靠协议,被告海刚公司曾多次要求周某某办理挂车的过户手续,但周某某迟迟未办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被告海刚公司不承担责任;3.交警部门虽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并不代表其对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禁止载人的拖拉机,在开放式车厢未使用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严重超载,原告明知上述行为会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也会对自身安全造成严重隐患的情况下依然乘坐,也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此次交通事故才造成如此大的伤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护理、营养鉴定期限过长,残疾等级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何恒权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翔宇运输队)牵引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刚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如东G328国道125KM路段,遇有前方被告何恒权驾驶苏NJ**-8021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开放式后车厢乘坐谢承林、徐桂芳、江建秀、徐福美、刘开珍、秦世平、秦娥、秦志同、沈敦泉、王某某、曹美银、季从祥、何恒如、王金如、姜美群、何友怀、许银、王松兰、张太平、朱明兰、秦志如、周金珍、徐福军、毛秀平、薛桂兰、马桂红、朱祥福、周美凤共计28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周金珍当场死亡,秦志同、徐桂芳等21人受伤,另有6人轻微伤,两车局部受损。2016年12月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S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恒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金珍等28位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0259.88元。后原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506元。医疗费合计30765.88元。2017年7月14日,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阅片显示右侧共六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为30天为宜,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0天为宜;营养期限1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820元。另查明,(一)案涉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原系案外人崔金鑫所有,崔金鑫分别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翔宇运输队,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海刚公司。2014年2月18日,崔金鑫与被告海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1.崔金鑫车牌号为津B×××××的车辆以海刚公司名义进行登记,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崔金鑫;2.车辆牌照、车辆营运证属于海刚公司;3.津B×××××号车辆挂靠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3月止;4.合同履行期满如该车继续挂靠,经海刚公司允许后,挂靠合同另行签订。合同期满如车辆没有另行签订挂靠合同,则海刚公司有权自期满之日起解除本挂靠协议,有权收回车辆牌照、车辆营运证,终止挂靠,并注销。……2014年3月15日,崔金鑫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并出卖给被告周某某,双方于当日签订“卖车协议”一份,约定:1.购车价款为22万元,被告周某某先行支付20万元,余下2万元从运费当中扣除;2.崔金鑫负责过户事宜……。合同签订后崔金鑫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周某某。2015年3月16日,崔金鑫代周某某与被告翔宇运输队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周某某自筹资金购买的解放牌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冀J×××××,挂靠于翔宇运输队名下开展运营业务。“挂靠期限:2015年,自_年_月_日止。”……(二)2016年8月26日,被告翔宇运输队作为投保人为冀J×××××号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三)2017年2月28日,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过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以(2017)苏062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四)本起事故的受害者周金珍的近亲属及伤者谢承林、徐桂芳、江建秀、徐福美、刘开珍、秦世平、秦娥、秦志同、沈敦泉、王某某、曹美银、季从祥、何恒如、王金如、姜美群、何友怀、许银、王松兰、张太平、朱明兰、秦志如、徐福军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2017年10月25日,徐福军以其医疗费用较小,不再向六被告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伤者周美凤、毛秀平、薛桂兰、马桂红、朱祥福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较多,他们的伤情较为轻微,故不参加案件诉讼,以后也不会再起诉被告周某某等六被告。
本院认为,一、案涉交通事故已由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恒权承担次要责任,28位乘坐人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恒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0765.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一并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护理费6052元(89元/天×14天×2人+89元/天×30天+89元/天×1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一定的劳务,说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以89元/天的标准按照70%予以计算,为7476元(89元/天×120天×70%),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76288.8元(40152元/年×10%×19年);因被告周某某已被判处刑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132554.68元。三、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除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赔偿权利的伤者外,其余被侵权人已向本院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8942.68元,由被告何恒权负责赔偿38682.8元(128942.68×30%),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90259.88元(128942.68×70%)。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沧州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伤者众多,故本院同样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00元,被告周某某还须赔偿73759.88元。涉案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翔宇运输队、海刚公司分别为其登记所有人,案外人崔金鑫在购买车辆时即分别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翔宇运输队,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海刚公司。崔金鑫将案涉车辆出售给被告周某某之后,崔金鑫还代被告周某某与翔宇运输队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翔宇运输队也为牵引车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被告周某某虽然没有与被告海刚公司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车辆仍登记在被告海刚公司名下,牵引车及挂车分别以翔宇运输队及海刚公司的名义运输经营,被告海刚公司虽否认其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存在挂靠关系,但其公司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收回车辆牌照、车辆营运证,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也于2016年3月在相关职能部门通过了道路运输审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综合分析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翔宇运输队、海刚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被告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翔宇运输队、海刚公司对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被告海刚公司抗辩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及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6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6500元;三、被告何恒权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8682.8元;四、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3759.88元;五、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天津市海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何恒权负担349元,被告周某某、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天津市海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