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8年3月11日,被告驾驶牌号为苏FJ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华西路西南处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闵行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50元,此款于2018年12月13日前付清;
二、双方当事人于本案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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