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友根,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乾峰,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王友根与被告徐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王友根诉称,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年率2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原告将16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还款时支付利息35,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徐乾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在徐汇区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并履行借款合同。徐汇区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原告的家,借条是被告主动要求在原告家里写的。被告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本院向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办事处新华里居民委员会核实,原告虽然于2018年3月4日通过“投靠亲属”方式将户籍迁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外孙侯赉阳的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但不实际居住在该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乾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槟涛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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