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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康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朝军
康某某
刘某某
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朝军。
被告康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拓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小西帐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兵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忻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65号。
负责人闫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刘某某、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军,被告刘某某、被告凯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被告太平洋忻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冀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纺路向右转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交警处理,认定康某某负全责。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凯拓公司,在太平洋石家庄公司投保。现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公估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冀A×××××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6300元的医药费,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凯拓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所有责任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对于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康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对于因原告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忻州支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对于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康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情形下,对于因原告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法损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凯拓公司,被告凯拓公司就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忻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免赔,故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忻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1892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292元,扣除被告垫付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计169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药费17704.83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780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79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091元,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凯拓公司就被告康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凯拓公司,被告凯拓公司就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忻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免赔,故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忻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1892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292元,扣除被告垫付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计169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药费17704.83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780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79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091元,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凯拓公司就被告康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审判员:张卓娅
审判员:崔亚杰

书记员:霍丽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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