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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前等与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汉市。系王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平,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王某某、王某前与被告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王某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前赔偿金各人民币2382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大梅、王某某、王某某为原告王某前和王复英的女儿,2015年7月14日,张华年驾驶鄂A×××××小型轿车载张艺涵、王复英由江陵驶往监利,行至江陵县××与王福阶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艺涵、王复英当场死亡,张华年受重伤,后经江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华年承担主要责任,王福阶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前于2016年1月11日向江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王福阶和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前损失共计44948.37元;王福阶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前损失50370元。上述赔偿款全部被王某某独自领取,未分给二原告,二原告认为,上述赔偿款应当由原、被告按人数均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8份,因被王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存卷佐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张华年,驾驶鄂A×××××小型轿车,载其女儿张艺涵、岳母王复英由江陵县驶往监利县,车行至江陵县××与王福阶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艺涵、王复英当场死亡,张华年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第07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年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福阶承担次要责任,王复英、张艺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11日,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前作为原告向江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王福阶和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同年4月28日江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24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前损失共计44948.37元;被告王福阶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前损失5037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申请了执行,并于2016年6月22日,在江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赔偿款44948.37元,另有王福阶的赔偿款50370元,因未能执行到位,尚未领取。因被告王某某将已领取的44948.37元未分配给其父王某前和妹妹王某某,而形成诉讼。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王某前主张对王某某已领取的44948.37元,按四份分割即:王大梅未主张权利、保留份额、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前各应分得112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将属于原、被告共有的赔偿款领取后,占为己有,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主张按份分割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前赔偿金分割款各人民币1123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前各负担19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代军
审判员 张继荣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书记员: 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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