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友龙,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明红,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友龙与被告夏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夏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49,9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29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226,417.91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诉请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夏明红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夏明红驾驶牌号为沪K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漕宝路进星中路西约6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明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9]残鉴字第206号)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2后肋骨折,遗留右肩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夏明红辩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律师费过高。垫付过医疗费1,059元。
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无关用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40元/天计算90天;认可误工费14,52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鉴定费计入商业险处理,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史、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夏明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友龙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古美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9,340.91元及速克创护海绵医疗仪器器械一个6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767.50元及医用固定带380元。2019年3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王友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2后肋骨折,遗留右肩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KEXXXX所有人为蓝雄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参与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夏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夏明红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由原、被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亦是原告治疗本次伤情所必须,应计入赔偿范围,医疗费为50,108.41元、医疗器械费用为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3,600元;5.误工费14,5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及记录,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确认;8.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系原告为确认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之用,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20,876.4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6,876.41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夏明红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1,147.50元外,被告夏明红还需赔偿原告2,852.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龙216,876.41元;
二、被告夏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龙2,8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8.14元,由原告王友龙负担59元,被告夏明红负担2,28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