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群众。
原告洪某某,农民,群众。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洪某某,系王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农民,群众。
委托代理人叶长达。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石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张晓昆,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长付,农民,中共党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
法定代表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洪某某、王某诉被告周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高长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洪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长达,被告长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张晓昆,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洪某某、王某、高长付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E×××××在长安保险,冀E×××××在紫金保险分别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王某、洪某某、王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紫金保险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先行赔付。
王某、洪某某、王某医疗费,按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局医院票据计算:43,193.53元+1元+46元+60元+22,999.96元+160.2元+1元+223元+90元+11,484.38元+15.6元+1元+294.6元=78,570.27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已超出冀E×××××、冀E×××××保险限额,故不再计算剩余费用,由紫金保险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某、洪某某、王某1,000元。
王某、洪某某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标准主张,但证据未予采信。二人均系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邢庄村人,事发前在清河县坝××镇××村居住生活,应属农村居民。王某九级伤残,洪某某十级伤残,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20%+10%)=61,11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农村标准。王某、洪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王伊诺,按扶养年限26年主张,应予支持。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结合伤残等级及扶养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26年÷2人×(20%+10%)=32,167.2元。
王某、洪某某误工费,提供证据未予采信,但事发前均从事餐饮业,故应按行业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4天。河北省2015年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9,056元。误工费为:29,056元÷365天×164天×2人=26,110.6元。
王某、洪某某、王某护理费,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按鉴定意见主张,被告无异议。王某住院30天,因伤需护理90日;洪某某住院30天,需护理120日;王某住院17天,需护理90日,均系住院期间2人,院外1人护理。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90天+30天)+(120天+30天)+(90天+17天)]=15,916.63元。
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已超出冀E×××××、冀E×××××保险限额,故不再计算剩余费用,由紫金保险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某、洪某某、王某11,000元。
综上,紫金保险赔偿王某、洪某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
1,000元+11,000元=12,000元。
王某、洪某某、王某其他赔偿,已与周某某、长安保险达成一致,本案不再裁判。高长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洪某某、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洪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王某、洪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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