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王双元
董献军(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
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元,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献军,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王双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判决定性错误,被告人王双元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王双元不服,以其不是故意开车撞人,剥夺了其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权为由提出上诉。2014年1月21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双元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保障上诉人王双元对妨害公务罪行使辩护权,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元及其辩护人董献军、朱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双元在青岛市李沧区南王社区施工现场,阻扰机械施工,并扬言持有爆炸物谁过来就炸死谁,当执法人员欲对其检查时,王双元进入其面包车内,驾车先向后倒车30余米,又驾车加速向执勤人员冲去,将徐绍龙、曲文恒、于文龙撞倒在地,王双元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徐绍龙、曲文恒之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元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双元对起诉书指控其驾车撞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踩错了油门不是故意撞的,不构成犯罪;警察不是正常执法,其开车走时警察将其截下,其没有阻扰施工;其身上有伤系刑讯逼供造成。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误踩油门,不是加速;被告人开车分2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缓慢行驶,面对走过来的众多人,第二阶段右拐弯是回家,面对是特定的3个人,故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情节显著轻微,辩护人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录像,没有人要求被告人停车检查,被告人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妻子叶艳情况说明、照片4张欲证实政府强行拆迁的事实、光盘1张欲证实被告人被打的事实。辩护人申请对叶艳收取土地赔偿款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元因对拆迁不满,驾驶机动车冲进人群,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造成了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驾车加速向人群冲去,车辆路线呈S型,将人群冲散后,最后向右猛打方向盘,将三人撞倒在地,撞到人后并未停车,将人员拖行至小土坡车熄火时才被迫停下,符合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在场的大多数人是执法人员,但被告人该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超出妨害公务罪所涵盖的范围,在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的同时亦侵犯了生命、健康权这一最高法益,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针对王双元关于“其不是故意,而是错将刹车当作油门”的辩解。经查,王双元于2005年已经取得驾驶执照,是一个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应当具有丰富的驾驶经验和司机必备的应变和判断能力,其对自己车辆的性能和配置了如指掌,因此应当能区分开油门和刹车的不同位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王双元称其身上有伤系刑讯逼供造成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录像、收押体检表、公安局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双元双颊有擦伤系被当场抓捕时造成,其它身体状态正常,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被告人妻子叶艳情况说明、照片4张欲证实政府强行拆迁的事实,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辩护人所提交的光盘1张欲证实被告人被打的事实,经查,视频所显示的是被告人撞人后拒不下车,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捕的经过,且该证据来源并未查实,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的效力无法确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申请对叶艳收取土地赔偿款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与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必要性联系,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双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元因对拆迁不满,驾驶机动车冲进人群,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造成了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驾车加速向人群冲去,车辆路线呈S型,将人群冲散后,最后向右猛打方向盘,将三人撞倒在地,撞到人后并未停车,将人员拖行至小土坡车熄火时才被迫停下,符合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在场的大多数人是执法人员,但被告人该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超出妨害公务罪所涵盖的范围,在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的同时亦侵犯了生命、健康权这一最高法益,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针对王双元关于“其不是故意,而是错将刹车当作油门”的辩解。经查,王双元于2005年已经取得驾驶执照,是一个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应当具有丰富的驾驶经验和司机必备的应变和判断能力,其对自己车辆的性能和配置了如指掌,因此应当能区分开油门和刹车的不同位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王双元称其身上有伤系刑讯逼供造成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录像、收押体检表、公安局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双元双颊有擦伤系被当场抓捕时造成,其它身体状态正常,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被告人妻子叶艳情况说明、照片4张欲证实政府强行拆迁的事实,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辩护人所提交的光盘1张欲证实被告人被打的事实,经查,视频所显示的是被告人撞人后拒不下车,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捕的经过,且该证据来源并未查实,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的效力无法确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申请对叶艳收取土地赔偿款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与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必要性联系,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双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董利元
审判员:连庆荣
书记员: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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