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喜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王定智
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双喜。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定智。
被告: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宝塔路17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双喜诉被告王定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王定智、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政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定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农村户籍;对证据二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遗嘱意见无加强营养,故不应计算营养费,出院后全休两个月,90.00元救护车费属交通费范畴,60.00元复印费不属赔偿项目,7.00元挂号费不是医疗费票据,不应计算,其他赔偿金额由法院认定;对证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凭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过高,庭审后七天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对被告王定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直接采信。原告证据二系被告王定智驾驶证复印件、鄂J×××××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其中复印费、救护车费不属医疗费,不予认定,其他予以采信;证据六中房产证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且与所在社区证明相印证,予以认定,其中鄂州市滨湖西路正兵爱车族汽车维修中心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未提交聘用关系证据及用人单位资质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月工资收入为3,400.00元;关于证据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逾期至今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故采信该鉴定意见。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三份和收条五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4日15时15分,被告王定智驾驶鄂J×××××号牌重型货车从鄂州市杜山镇乡城区方向行使至鄂州市双港大桥中段时,与原告王双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双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双喜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2,641.32元。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被告王定智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双喜无责任。2015年9月30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1、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2、所需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护理时限为60日;5、营养时限为90日。肇事车辆鄂J×××××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王定智已垫付原告住院诊疗费共计51,580.32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273.00元,和领取了被告王定智在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双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相应损失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定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王双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政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J×××××D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J×××××D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双喜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双喜虽属农村户籍,但其已于2011年在鄂州市城区购买住房并居住,在城区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180日计算;。原告王双喜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伤痛,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赔付医疗费金额酌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0%。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52,641.32元;
2、误工费12,123.00元(24,852.00元/年÷365天×180天);
3、护理费4,723.00元(28,729.00元/年÷365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0元(60.00元/天×51天);
5、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
6、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00元;
7、伤残赔偿金159,053.00元(24,852.00元/年×20年×32%);
8、后期治疗费2,000.00元;
9、交通费酌定510.00元;
10、鉴定费:1,900.00元;
以上十项合计249,360.32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用药医疗费4,264.00元(52,641.32元-10,0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应由被告王定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96.32元(247360.32元-120,000.00元-4264.00元-1,900.00元)。被告王定智应赔付原告6,164.00元。被告王定智已垫付医疗费51,580.32元,支付现金6,273.00元,应依法予以抵扣。被告国政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3,196.32元元,共计243,196.32元;
二、被告王定智赔偿原告王双喜损失6,164.00元。因被告王定智已垫付医疗费和现金共计57,853.32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给付内容,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喜各项损失共计191,507.00元,支付被告王定智赔款共计51,689.32元。
四、驳回原告王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80.00元,由被告王定智、国政汽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双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相应损失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定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王双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政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J×××××D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J×××××D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双喜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双喜虽属农村户籍,但其已于2011年在鄂州市城区购买住房并居住,在城区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180日计算;。原告王双喜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伤痛,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赔付医疗费金额酌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0%。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52,641.32元;
2、误工费12,123.00元(24,852.00元/年÷365天×180天);
3、护理费4,723.00元(28,729.00元/年÷365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0元(60.00元/天×51天);
5、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
6、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00元;
7、伤残赔偿金159,053.00元(24,852.00元/年×20年×32%);
8、后期治疗费2,000.00元;
9、交通费酌定510.00元;
10、鉴定费:1,900.00元;
以上十项合计249,360.32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用药医疗费4,264.00元(52,641.32元-10,0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应由被告王定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96.32元(247360.32元-120,000.00元-4264.00元-1,900.00元)。被告王定智应赔付原告6,164.00元。被告王定智已垫付医疗费51,580.32元,支付现金6,273.00元,应依法予以抵扣。被告国政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3,196.32元元,共计243,196.32元;
二、被告王定智赔偿原告王双喜损失6,164.00元。因被告王定智已垫付医疗费和现金共计57,853.32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给付内容,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喜各项损失共计191,507.00元,支付被告王定智赔款共计51,689.32元。
四、驳回原告王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80.00元,由被告王定智、国政汽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胡小玲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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