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刘女诉被告王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德利、任清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与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被告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享有的霸州市人民法院(1995)霸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就该案达成1997年11月11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未执行的债权,该未执行债权包括112国道北侧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2016年7月20日被告与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共同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为被告,双方书面申请中均注明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面积3.2亩,2016年7月22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执恢15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变更被告为执行申请人。
2018年1月28日,被告以142万元的价格将受让的该为执行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给了被告转让款,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被告申请书中注明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面积3.2亩,2018年2月11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10执恢15号之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2018年5月4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10执恢15号之二裁定书,裁定终结霸州市人民法院(1995)霸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原告与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确定3.2亩土地四至范围时,乡政府称在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面积上有南北公公通道至原派出所西侧人民法庭旧址,先前由原计生站、派出所、人民法庭三个单位共用此通道,经测量该通道面积为一亩,该通道不属于涉案面积,让原告必须留出通往人民法庭旧址的道路,原告找被告询问受让的3.2亩面积是否有约定,被告不予正式答复,称在执行卷宗中有记载,原告查阅该执行卷宗未发现1997年11月11日执行和解协议中未注明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面积3.2亩,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的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面积实际只有二亩,通道部分转让款44万元应予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债权转让款44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告知被告受让的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面积为3.2亩,被告并没有实际测量过一切以法院手续为准。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也以法院手续为准,被告给原告看过法院手续之后才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并没有明确转让的原计生站、法庭的面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公平的,原告与乡政府在执行中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称,我方认为被告答辩与当时转让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我方确实到被告家中进行了查阅相关资料,除了被告提供的廊坊中院裁定书及天津塘沽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之外,被告还向我方出示了执行案件的相关调查笔录及执行和解协议,在调查笔录中,我方确实看到有原康仙庄乡派出所、计生站房地产3.2亩的记载事实,我方基于该上述事实才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被告向廊坊市中院提出的申请执行人变更申请书中也记载该涉案3.2亩房地产。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方只给给付了我方相关的法律文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但我方向被告索要记载的3.2亩调查材料时,被告声称丢了,没有给付我方,之后再与康仙庄乡政府协商3.2亩房地产时,乡政府提出在3.2亩土地中有南北通道一处,占地1亩,并让我方保留该通道的通行。在我方调取廊坊中院该执行一案的卷宗时,并未发现卷宗中有3.2亩记载的事实,因此我方基于对被告出示材料的相关信任,才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对于该南北通道占地1亩,我方存在重大误解,我方对该通道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我方请求被告返还该通道相应的款项。
被告补充称,我给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材料都是真实的,原告说他看到了3.2亩的记载,首先其应该签订转让协议前取得复印件,在双方接触的交谈中,原告也确实说不包括道路的后院和东院确实有3.2亩,所以我们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明确写出3.2亩。原告所说的道路,是指其现有住址的东侧道路,原被告双方都很清楚这是一条原始公共道路,用于人员和车辆通行所用。我认为原告与康仙庄乡政府主张权利的时候向以此把此路占位己有,原告作为一个正常人,且经商多年,应该很清楚任何时候,这也是公民同通行所用,现在原告想以我的转让债权为理由,与康仙庄政府把此道路据为自己主张的债权,不要说原告,就是作为被告,如果与康仙庄政府主张此道路,那也是不可能的。原告出于个人利益想占为己有,于法于理无据,法院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自愿公平公正并且在律师监督下签订协议,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
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1995)霸经初字第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1997年11月11日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与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3、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证明目的;证实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与原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乡办企业修造厂因货款纠纷一案,霸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霸州市康仙庄人民政府应履行499648元及利息,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于1997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用公爵王车一辆(已履行)及原康仙庄乡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折抵本案标的。
第三组证据
1、2016年6月7日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恢复执行书复印件一份,2、(2016)冀10执异35号廊坊中院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7)冀执复9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实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2016年6月7日申请恢复执行,廊坊中院裁定恢复执行,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提出执行异议,先后被廊坊中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2016年6月1日被告与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2016年7月20日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被告王某某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3、2016年7月22日廊坊中级法院(2016)冀10执恢15号之一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以10万元价格受让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对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未执行完毕的债权,包括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记载的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在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书中均注明3.2亩,2016年7月22日廊坊市中级法院裁定将执行人变更为被告王某某。
第五组证据
1、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8年2月5日被告变更执行人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2018年2月11日廊坊市中级法院冀执恢15号之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8年1月28日、2月3日、2月14日被告收据三张及转款凭证三张,4、2018年5月4日廊坊市中级法院(2016)冀10执恢15号之三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在取得执行人资格后,又将该债权以142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履行了全部款项,被告王某某在变更执行人申请书中也注明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是3.2亩,2018年5月4日廊坊中院将执行人变更为原告。
第六组证据
1、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涉案的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坐标图一份。
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转让的3.2亩计生站派出所土地中有南北通道一处,通往原法庭旧址,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让原告必须保留此通道,此通道占地1亩,原告是按照3.2亩支付的转让价格,原告因此支付的通道转让费用应退还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认可。但是如果康仙庄乡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多给原告土地,原告也不会再给我钱,因为在转让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多少亩,每亩多少钱,只是就法院法律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
经当庭询问,被告陈述:被告受让债权光是霸州市康仙庄乡政府原派出所、计生站房地产,不包括车辆。受让房地产没有产权证。我也不知道四至在哪里,只是根据法院的执行手续。现场去过三四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去大约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院子门口堆满了垃圾等。原告陈述:现场去过。当时我们能够确定派出所、计生站边界范围。原告与乡政府签订协议中提到的112国道至原法庭旧址通道,该通道在计生站院墙外,向北直通派出所,派出所西侧是原法庭旧址,派出所和法庭之间有院墙相隔。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级执行本院(1995)霸经初字第9号判决书过程中,1997年11月11日申请人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与被执行人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以公爵王汽车一辆和霸州市康仙庄乡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折抵本案标的,证照转移手续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牵头共同办理。1997年被执行人协助申请人办理了公爵王汽车过户手续,公爵王汽车一辆执行到位,112国道北侧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未获执行。2016年6月1日,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享有的未获执行的标的,转让费10万元到位30日内,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协助被告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办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债权人变更后,转让费归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债权归被告。2016年6月7日,申请人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申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被告付给了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转让费10万元,2016年7月20日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均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明确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已经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本院申请将未获执行的(1995)霸经初字第9号判决书及1997年11月11日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与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未执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并于2016年6月8日在河北工人日报登报公告通知了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未执行标的为霸州市康仙庄乡原计生站和派出所房地产(津保公路北侧3.2亩),申请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被告王某某。2016年7月22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被告王某某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2018年1月28日原告刘女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受让的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的未执行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42万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支付首批转让款10万元,办理完债权转让登报公告手续后,支付52万元,债权转让公告登报五日内被告负责协调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为申请执行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原告为申请执行人后五日内支付剩余款项80万元。被告保证转让债权的合法性、有效性,如被告不能协调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原告为执行申请人,被告退还转让费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自行协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土地权属变更手续,被告对上述土地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018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河北工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债务人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2018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2万元。2018年2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载明未执行债权为原康仙庄乡计生站和派出所房地产(津保公路北侧3.2亩)被告已经协议转让给了原告,并公告告知了康仙庄乡人民政府。申请变更原告为申请执行人。2018年2月14日原告将剩余转让款80万元全部付给了被告。2018年2月21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执恢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刘女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2018年5月4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执恢1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刘女作为合法的权利继受人,同意按照1997年11月11日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接收抵债财产,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完毕,裁定终结了本院(1995)霸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接收1997年执行和解协议未执行财产过程中,被执行人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必须保证112国道至原法庭旧址道路畅通。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霸州市康仙庄乡原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协调康仙庄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照转移手续,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原告自行协调相邻关系的处理,保证112国道至原法庭旧址道路的畅通。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办理完结,案件执行终结。执行和解协议后附宗地图,宗地图记载该总地面3.2亩,从112国道至原计生站、派出所北头有一条宽7.32米的南北道路,结合查看现场,从112国道至原法庭旧址有80多米长,道路占地面积约一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将依法受让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的执行案件未执行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女,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42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塘沽机电设备公司向被告转让债权和被告向原告转让债权时,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书均明确记载转让的债权为原康仙庄乡计生站、派出所房地产(津保公路北侧3.2亩),但是各方均没有考虑转让房地产范围内的道路共用者还有原法庭。在原告接收被告转让的债权后,与债务人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办理交接时才发现通往原法庭旧址的道路需要保持畅通,不能正常占有使用,被告对此也没有事先告知原告,属于重大误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道路占地部分的转让款44万元,但是从案件事实看,原告对道路占地部分只是使用受到限制,并不是未受让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所以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女转让款22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会义
人民陪审员 牛德利
人民陪审员 任清涛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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