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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祥、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祥,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88号。负责人:王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颖,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王发祥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哈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发祥、被上诉人哈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于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发祥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哈电公司支付拖欠王发祥2002年12月至2010年9月末护理费工资275,600元,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王发祥抚恤金87,76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1,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94,98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王发祥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错误。王发祥要求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哈尔滨电业局2002-019号会议纪要内容,按照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随时对护理费进行调整,王发祥因为护理赵莉没有上班,每月工资按照400元计算,从1996年4月补发至2002年11月共计33,600元。从2004年开始,王发祥就开始找哈电公司要求交纳各种保险,哈电公司答应调整,但一直拖着未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时,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限制。2.一审法院认为王发祥提交的黑龙江省政府接待表和黑龙江省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002年10月31日,哈电公司专门为赵莉制定了哈电(2002)019号会议纪要,其中第四页有关说明,王发祥因护理赵莉没有上班,每月工资按400元计算,从1996年4月补发至2002年11月共计33,600元,由人劳处支付。自当年12月至2010年9月赵莉死亡共8年零10个月,哈电公司未足额支付王发祥劳动报酬275,600元,1996年9月2日,赵莉被黑龙江省电力局和哈尔滨电业局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康复治疗,赵莉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0年中,由于后期哈电公司不支付赵莉住院治疗费,拒不执行领导指示,致使康复中的赵莉不得不出院回家,由于得不到应有的治疗导致赵某死亡,赵莉的死亡给王发祥造成极大伤害,哈电公司应当给付王发祥精神抚慰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王发祥应当享受抚慰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王发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王发祥每年都找哈电公司,哈电公司每年都是答应解决然后推拖不办,王发祥为哈电公司工作是省市区电力部门各级领导指令的,承诺将王发祥调到其单位并交纳各种保险(详见证据二2002-019号会议纪要),护理人员包括王发祥,王发祥同意纪要内容,双方应当按照纪要内容履行,纪要中明确写明上述各款在执行中按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随时进行调整,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王发祥为哈电公司工作14年零6个月,期间没有休息日,一审法院认为王发祥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收案范围无法律依据,王发祥已经实际向哈电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建立实际劳动关系,且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时,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哈电公司辩称,一、哈电公司与王发祥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赵莉系被犯罪分子实施抢劫时打伤,赵莉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犯罪分子要求民事赔偿,并非直接向哈电公司要求护理费,哈电公司给付赵莉护理费系基于哈电公司对赵莉的照顾和关爱,哈电公司分别向黑龙江省电力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护理费,赵莉自2005年的护理费直接到赵莉卡里。二、王发祥主张的所有费用都已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期间,赵莉是2010年9月死亡,哈电公司对赵莉的照顾也随之终止。王发祥在赵莉受伤之日起至赵莉死亡之日止从未向哈电公司主张过权利,王发祥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哈电公司并未侵犯王发祥人身权益,王发祥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莉退休后自然死亡,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四、王发祥主张的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没有事实基础,赵莉退休后自然死亡,并非因公死亡,王发祥主张的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没有事实依据。王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哈电公司给付王发祥8年零10个月的护理费275,600元;二、判令哈电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二)、(三)款规定给付王发祥抚恤金87,76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1,620元;三、判令哈电公司给付王发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王发祥举示的来访接待表及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举示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赵莉系哈电公司职工。1996年因工受伤,被哈电公司评为劳动模范。2006年8月赵莉退休。2010年9月12日赵莉死亡。2015年11月26日,王发祥就本案诉请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由此可知,王发祥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发祥诉请的各项费用在赵莉死亡即2010年9月起一年内未申请仲裁,而是在2015年11月申请,且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其诉请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发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发祥在二审诉讼中举示的四组证据,均发生在一审诉讼之前,但其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其在二审举示上述证据属于逾期举证,逾期理由不能成立,且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明显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也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哈电公司制定的各项规则制度并不适用于王发祥,王发祥亦不受哈电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王发祥从事的护理劳动亦不是哈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与哈电公司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关系,其与哈电公司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虽然王发祥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因其与哈电公司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存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发祥向哈电公司主张2002年至2010年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其所依据的哈电(2002)019号会议纪要内容,哈电公司给付的赵莉护理费每月1600元包括王发祥,王发祥亦承认哈电公司对该款已经履行至2010年赵莉死亡。故王发祥请求哈电公司另行支付该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王发祥与赵莉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王发祥作为赵莉的配偶,其在赵莉患病期间,对赵莉进行照顾、看护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因此,王发祥以其对妻子赵莉所尽的看护职责视为向赵莉所在单位哈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并请求给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王发祥主张的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停工留薪期规定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据此,王发祥的妻子赵莉于1996年负伤并于2010年死亡,属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依据上述条例规定享受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应为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而王发祥在赵莉2010年死亡时为56周岁,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并且应当由赵莉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故王发祥请求亲属抚恤金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且该条例并未规定对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人员的亲属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王发祥要求哈电公司给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发祥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哈电公司亦非侵权人,故王发祥向哈电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发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发祥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宁审 判 员  柳 红审 判 员  刘 峰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石 磊书 记 员  赵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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