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叙凤,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小军,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飞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叙凤与被告吕小军、上海飞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叙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被告吕小军,被告飞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叙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1,988.5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45元,不含二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含二期)、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首次)3,200元、衣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吕小军、飞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吕小军驾驶牌照号为沪BD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出沪太公路附近处时,与案外人陶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陶某1、乘坐人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吕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陶某1无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吕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飞塑公司是挂靠关系,涉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飞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吕小军是涉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本被告名下。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案伤者陶某1的赔偿之诉已与本被告达成调解,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使用的情况如下: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使用3,37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8,66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使用1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使用1,100元。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合理性: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以最终有效鉴定意见为准,同意一、二期费用一并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27,825元/年、年限无异议,系数以最终有效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终有效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最终有效的鉴定意见对应的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首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吕小军提供: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出账记录。审理中,被告飞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吕小军驾驶牌照号为沪BD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出沪太公路附近处时,与案外人陶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陶某1、乘坐人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吕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陶某1无责任。
二、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45元后,计191,643.50元。庭审中,原告称尚未行二期治疗。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2018年7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2019年3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飞塑公司为此预缴重新鉴定费5,100元。
五、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宝虹水岸景苑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王叙凤自2015年3月开始到2018年5月一直居住在宝虹景苑小区XX号XXX室。
六、原告事发前在公司工作并以此取得收入,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
七、事发后,被告吕小军为原告垫付钱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钱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收到两被告上述垫付款,同意在本案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剩余,愿意返还。
八、本起事故另有伤者陶某1就其所受损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2018)沪0113民初198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陶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费、鉴定费,合计13,231.40元。至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3,37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8,6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1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1,1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所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小军、飞塑公司连带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相关票据能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扣除伙食费后计191,6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00元;3.结合诉辩意见、在案证据、重新鉴定意见给予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3,000元、误工费(含二期)14,520元;4.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衣物损费,酌定为300元;7.(首次)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5,340元、衣物损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从中予以抵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首次)鉴定费,计198,9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首次)鉴定费、律师费,合计83,426.50元,被告吕小军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从中予以抵扣,剩余钱款由被告吕小军、飞塑公司连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叙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费,计98,268.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叙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首次)鉴定费,计198,900元;
三、被告吕小军、上海飞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叙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首次)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3,42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1元,由原告王叙凤负担121元,由被告吕小军、上海飞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80元。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吕小军、上海飞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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