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叙明,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枝,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山,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叙明与被告吴成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叙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枝,被告吴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0.80元、误工费41,2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2,16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松江区福都广场2楼从事粉刷工作。2019年1月4日,原告在进行烟道粉刷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腰部受伤。
被告吴成山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摔伤也是事实,但原告对损伤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本市松江区中山街道福都广场二楼室内维修工程中从事粉刷工作。2019年1月4日上午9、10时许,原告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站在3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粉刷烟道,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即送原告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部外伤。
2019年6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1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故所致L3右侧横突骨折等,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
以上事实,有录音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劳务者提供符合安全保障的劳动环境和劳动工具。原告站在3米高的脚手架上工作,属于高处作业,因被告未给原告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260.80元,其中2,359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901.80元(3,260.80元-2,359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3个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本院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472.25元(53,889元/年÷12月×3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本院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80元(2,480元/月×1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500元,是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95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成山赔偿原告王叙明医疗费901.80元、误工费13,472.2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1,204.05元的70%,计14,842.84元;
二、被告吴成山赔偿原告王叙明律师费3,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7,842.8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7,842.84元由被告吴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叙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原告王叙明负担652元(已付),被告吴成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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