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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只军与张家口市嘉德胜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只军,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张家口市嘉德胜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燕都广场。
负责人崔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占田,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张家口市嘉德胜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只军与被告张家口市嘉德胜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嘉德胜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只军于2014年5月27日到被告张家口市嘉德胜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上班,从事快递派送工作,以派送费用作为工资的结算方式,按月结算,原告从2014年6月27日到2015年5月26日计11个月的派送费用为2264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负责人靳海凤签订了快递服务协议,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亦未领取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的派送费用共计8283元,原因系双方在结算派送费用上有分歧。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8768.29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283元并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8283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7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615.14元;4、支付误工费998.41元;5、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元;6、支付休息日工资14799.48元;7、支付赔偿金14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嘉德胜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在与原告王只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王只军工资(快递派送费)8283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上班后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264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快递服务协议》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1月31日到期,原告因与被告结算快递派送费而发生争议,从2016年1月22日即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亦未领取派送费,应视为原告在服务协议期限内自动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嘉德胜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只军的工资828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40元,共计309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赵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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