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召良,男,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腾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达尔文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叶志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叶志锋,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召良诉被告上海联腾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叶志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张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召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15万元和利息671,2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3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两被告实际支付日止;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371,9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两被告实际支付日止;自2019年3月31日起以1,111,3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两被告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联腾公司签订《原始股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联腾公司增资股权10万股、单价2元/股,共投资金额为20万元;被告联腾公司在正式挂牌前完成工商变更,原告成为股东之一;被告联腾公司承诺自协议签订日起三年内上市,若未主板上市,按年利率15%全部回购等。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联腾公司又签订一份《原始股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联腾公司增资股权10万元、单价2.50元/股,共投资金额25万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联腾公司又签订一份《原始股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联腾公司增资股权28万元、单价2.50元/股,共投资金额7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9月30日分别将20万元、25万元打入被告联腾公司的银行账户,12月11日将70万元打入被告叶志锋银行账户。2018年7月28日,因被告联腾公司迟迟未在主板上市,故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承诺书》,同意回购原告股权并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20万元及利息138,0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25万元及利息121,950元;2019年3月30日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70万元及利息411,300元,若违反承诺的,则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不愿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联腾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允许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股份必须符合第142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协议中所约定的回购条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份的情形。因此,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章程第22条对公司的股份回购情形也作了约定。
被告叶志锋辩称: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联腾公司签署的《原始股认购协议》中回购条款无效,要求被告叶志锋承担回购责任违反了公司法利益共担风险共担的原则,将自身风险的投资关系强行转化为债务关系,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承诺书是被告叶志锋对案涉协议的担保,签署承诺书是在围攻胁迫下才出具的。由于案涉协议的回购条款无效,故被告叶志锋作出的担保承诺书也应无效。被告叶志锋出具的承诺书不属于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另外,原告作为投资人理应知道投资有风险,在没有股东大会约定A股主板上市的情况下,不论是要求公司还是要求股东个人承担回购的支付义务于法于理均相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腾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3,226.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叶志锋。公司发起股东为被告叶志锋及案外人王某,原告持有被告联腾公司的股权份额为480,000股、持股比例为1.49%。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联腾公司签订《原始股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本次增资股权10万股,单价为2元/股,共计投资金额为20万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原告将认购款汇至被告联腾公司指定账户;被告联腾公司在正式挂牌前完成工商变更,原告成为股东之一;被告联腾公司承诺自协议签订日起三年内上市,若未主板(“主板”为被告叶志锋手写部分)上市,按年利率15%全部回购。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12月与被告联腾公司签订《原始股认购协议》两份,分别认购增资股权10万股、单价为2.50元/股,增资股权28万股、单价2.50元/股,其余约定同前述。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投资款合计115万元,被告联腾公司于审理中确认收到前述投资款。被告联腾公司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2018年7月28日,被告联腾公司、叶志锋共同向原告出具三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联腾公司及叶志锋承诺,因本公司至今未能在A股主板上市,根据原入股协议约定,同意回购原告的股权,并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联腾公司及叶志锋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20万元及利息138,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25万元及利息121,950元;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70万元及利息411,300元,如承诺人违反本承诺,则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股权回购通过股交中心折算成相应的每股价格的形式交易回购。
本院认为,《原始股认购协议》及《承诺书》中关于被告联腾公司回购原告股份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联腾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联腾公司回购无效不影响《原始股认购协议》及《承诺书》的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中被告叶志锋承诺书中的内容系回购原告股权,而非对被告联腾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被告联腾公司回购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被告叶志锋承诺回购的效力。因此,《原始股认购协议》及《承诺书》的其余部分的系各方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叶志锋系被告联腾公司发起人股东,其自愿承诺回购原告股份,应当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其拒绝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志锋支付回购款、利息及承担违约金。被告联腾公司称案涉回购协议中“主板”指的是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科创板,但与承诺书中载明的“A股主板”明显不符,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另,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复利。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叶志锋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原告应配合其办理被告联腾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召良股权回购款115万元及利息671,250元;
二、被告叶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召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召良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2.68元,减半收取计11,361.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6,361.34元,由被告叶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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