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可与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可,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娟,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前进。
  原告王可诉被告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食堂窗口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卫校食堂一楼呈记花甲千层饼窗口(场地范围)租赁给原告从事花甲、饼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交纳厨房设备保证金1万元及食品质量保证金1万元,并交纳租金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于同年7月6日又向被告交纳了租金4万元。之后,被告称其不再承包卫校食堂,故无法继续履行前述协议,原、被告双方遂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退场协议》,被告向原告承诺“无锡卫校花甲千层饼房租食品保证金一共陆万元整于9月3日退清”。然而,被告仅分多次退还了保证金2万元和租金8,000元,合计退还28,000元,仍欠原告租金3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食堂窗口场地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包无锡卫校食堂一楼呈记花甲千层饼窗口,而无锡卫校食堂是由被告承包的,原告是从被告处转包了部分业务。
  2、原告通过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公司负责招商的工作人员陈奇(代表被告签署合同的工作人员之一,另一个代表被告签署合同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前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付款的相关记录,证明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和租金4万元,合计6万元。
  3、2018年9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前进和原告签署的《退场协议》,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因被告不再承包卫校食堂,无法按照原合作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同意在2018年9月3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和租金合计6万元。
  4、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11日原告姐姐王佳(电话号码****2860)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前进(电话号码****4957)的电话录音(未经得对方同意所录),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作协议的过程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5、原告调取自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的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被告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支付宝转账明细、退场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双方签署的涉案合作协议,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3日前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和租金4万元的事实。原告确认被告仅退款28,000元,故被告逾期不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3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可租金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