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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可与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可,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峰,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可与被告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1日原告借款给被告4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韩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等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有借款人韩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出借人王可(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4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继续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在该份《借据》中部空白处注明“现金收取”,并捺印。被告在该份《借据》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为证,同时《借据》中已注明“现金收取”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虽然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中并未注明具体借款期限,但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可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可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玉娟

书记员: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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