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英,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
负责人李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香翠、吴菊芹,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香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6时30分许,杜某驾驶鲁YGM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19天,共花医药费25125.71元。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胸外伤、肋骨骨折、闭合性脑外伤、、腰椎横突骨折。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0日,经原告单方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1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王某某交纳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杜某驾驶的鲁YGM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在招远市新泰石材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600元。
2016年1月12日,原告王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前,原告王某某和杜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撤回对杜某的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车损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杜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10%,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视为放弃,至今被告保险公司也未给予答复,应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告的车损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25.7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误工费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600元(16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6元/天×19天)、车损6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共计75903.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664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6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0664元。
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书记员:许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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