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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区C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02864372N。法定代表人:王光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朗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朗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计算给付。不足部分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19时10分,张彦君驾驶黑MB06**(黑MX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130公里加300米处,与对面会车时,撞在前方王某所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尾部,至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王某受伤后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88天,伤至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离断伤、右膝外侧副韧带离断伤、右膝前交叉韧带离断伤、右胫骨髁间脊骨折、脾破裂、肝脏损伤、胃壁裂伤、右肾挫伤、头皮裂伤、右7-8-9后肋骨折,住院期间行脾摘除手术、肝修补术、胃壁修补术及切开韧带止点重建术及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该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彦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彦君驾驶的黑MB06**(黑MX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黑MB0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之内,因此,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给予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理赔。二、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需要在鉴定报告出来后,再对理赔款数额进行计算和确认。三、平安公司只能对正规医疗费票据理赔,对无医嘱的外购药品不予理赔。四、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该在理赔总额中扣除。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理赔,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提交:1、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0月02日19时10分在301省道130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彦君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受伤住院。2、黑MB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枚、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枚、张彦君驾驶证复印件一枚、张彦君上岗证复印件一枚、黑MB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一枚及黑MXF**号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枚,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同时缴纳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年检,张彦君有驾驶证及上岗证。3、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住院收据1枚、门诊医药费收据5枚、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出院诊断书一枚。证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销医药费151738.41元,伤至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离断伤、右膝外侧副韧带离断伤、右膝前交叉韧带离断伤、右胫骨髁间脊骨折、脾破裂、肝脏损伤、胃壁裂伤、右肾挫伤、头皮裂伤、多根肋骨骨折。王某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脾摘除手术、肝修补术、胃壁修补术、切开韧带止点重建术及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4、交通费票据6枚,证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370元。5、乾安县安达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枚,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的车辆托运费1000.00元。6、修理费发票7枚,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王某驾驶的四轮车修理配件及费用,损失共计6936.00元。7、乾安县公安局宇宙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王某发生事故时在乾安镇传声街21委连续居住7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8、王凯健户口簿复印件及父母户口簿复印件、王凯健出生证明复印件、王振和身份证复印件、刘淑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左字村村委会证明、王振和与刘淑华结婚证复印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术后构成伤残:分别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肝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胃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右肋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膝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花销鉴定费3900.00元。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02日19时10分在301省道130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彦君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使王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王某在乾安县居住已满7年,系北市场力工。王某有父母王振和、刘淑华及子女王凯健。因被告在闭庭后限定日期没有提交新的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对于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修车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抗辩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且优先在强险限额内支付。王某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以35%计算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强险限额内赔偿金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金266829.05元。(517470.07元-122000元)×70%-垫付10000元(财产损失共计517470.07元:医药费151738.41元、后续手术费2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50日×125.66元/天=18849元、护理费148天×125.66元/天=185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00元/天=8800元、营养费9000元、120救护车370元、道路清障10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年×20年×35%=185712.84元、财产损失6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振和9521.4元/年×17年×0.5×0.35=28326.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淑华9521.4元/年×20年×0.5×0.35=3332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凯健19166.38元/年×4年×0.5×0.35=13416.47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退回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承承

书记员:冯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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