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叶萍,女,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现代流通学校,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宏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刚,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叶萍和被告上海市现代流通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萍、被告上海市现代流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刚、邵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叶萍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3月8日在上班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因此次工伤治疗共发生医疗十余万元,其中有48,308.27元的医疗费未能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原告认为未得到理赔的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伤重需要护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医疗费48,308.27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护理费78,048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配置费2,477.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系的利息2,545.89元。
被告上海市现代流通学校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3月8日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660元和辅助器具费配置费2,477.5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利息,被告均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教职工,双方签订《上海市现代流通学校教职工聘用合同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10日,原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核定,超出工伤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金额为48,308.27元。原告门诊病历中的一次就医记录载明“入院后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工费共计660元。原告为治疗购买座便器、床垫、拐杖等,共计花费2,477.50元。
2018年9月18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医疗费48,308.27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护理费78,048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配置费2,477.5元。2018年9月25日,仲裁委作出决定,对原告请求均不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决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病历、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丈夫钱春生的收入证明,欲证明其出院后白天由其婆婆对其护理,晚上由其丈夫对其进行护理,其丈夫月收入4,904.70元。被告认为原告病历上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且原告丈夫晚上对原告进行护理,并不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也仅能证明原告丈夫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丈夫因护理原告而扣发了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且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通过设立社会互济性质的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发生工伤进行及时救济和赔偿,同时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但并未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对超出工伤保险诊疗类目范围内的医疗费由谁承担并未作出约定,现被告主张其对超出工伤保险诊疗类目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承担,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医疗费差额48,308.2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660元以及辅助器具配置费2,47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人员是否需要护理,需医疗机构等部门出具明确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78,048元,扣除被告自愿承担的住院期间护工费660元后,还剩余77,388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由护工为其护理,并产生了相应的护工费,该费用已由被告确认自愿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作出明确意见,故原告主张剩余的护理费77,38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款2,545.8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现代流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叶萍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医疗费差额48,308.27元;
二、被告上海市现代流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叶萍护工费660元;
三、被告上海市现代流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叶萍辅助器具配置费2,477.5元;
四、驳回原告王叶萍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市现代流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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