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王金平(原告姐姐),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被告胡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1,0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550元(按60%的责任比例为2,73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对被告胡某某主张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愿意由己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6时38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X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司鉴院[2019]精交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20日,护理期可为30日,营养期可为30日。原告为获得赔偿,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己方系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同意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可医疗费数额为41,056.25元,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等均予以认可;关于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没有明显的软化灶,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故对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另,事故发生后,己方曾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没有明显的软化灶,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故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将依法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双方确认为41,056.25元,本院予以核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双方分别确认为260元、14,000元、1,500元、900元、200元、200元、4,5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定残时年龄,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40,802.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20,602.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132,361.35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经抵扣,仍需支付原告赔偿款242,561.35元。另,原告放弃对被告胡某某主张相关赔偿责任,且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共计242,56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42元,减半收取2,469.21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烨

书记员:朱佳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