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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珍与白建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合珍
梁立华(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白建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合珍,女,汉族,1955年11月23日出生,教师,中师文化,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梁立华,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建召,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宁晋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合珍为与被告白建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珍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华,被告白建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合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54.6元,护理费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450元。被告白建召的行为还造成了原告王合珍的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白建召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0781.6元。原告王合珍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合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867元。剩余损失3914.6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车主白建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白建召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3914.6元全部赔偿给原告。又因被告白建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还投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白建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鉴定费760元后为3154.6元对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760元由被告白建召赔偿。庭前被告白建召为原告垫付的11944.6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王合珍的760元外,剩余11184.6元,被告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合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21.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建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白建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合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54.6元,护理费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450元。被告白建召的行为还造成了原告王合珍的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白建召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0781.6元。原告王合珍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合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867元。剩余损失3914.6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车主白建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白建召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3914.6元全部赔偿给原告。又因被告白建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还投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白建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鉴定费760元后为3154.6元对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760元由被告白建召赔偿。庭前被告白建召为原告垫付的11944.6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王合珍的760元外,剩余11184.6元,被告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合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21.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建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白建召负担。

审判长:赵拥军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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