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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斌与吴乾锋与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王吉斌
裴儒静(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
杨迪之(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
吴乾锋
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符国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黎寿珠

原告王吉斌。
委托代理人裴儒静,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迪之,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乾锋。
被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国贤,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寿珠,公司职员。
原告王吉斌与被告吴乾锋、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小龙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斌的委托代理人裴儒静、杨迪之、被告吴乾锋、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国贤、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寿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4601011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乾锋与原告王吉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王吉斌、被告吴乾锋各承担50%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乾锋系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的职员,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吴乾锋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吴乾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提出的琼E0X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驾驶,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海口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乾锋的行为违反“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认定。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原告主张本案适用“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10903.77元、门诊费1198元,合计12101.77元,有病历资料、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海南仁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其收入6000元/月及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请假停发工资120天的证明,及该司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职工工资表》、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其系海南仁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员,收入为600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休息期120日的意见,以及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期间为193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长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00元/月÷30天×120天=2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吉斌的护理期20日。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0天×1人=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4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照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营养期的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50元/天×45日=225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佐证。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支出为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伤残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综合不能超过100%”。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吉斌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定残之日即2014年9月2日的年龄为41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参照我省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29元/年计算,则原告王吉斌的残疾赔偿金为22929元/年×20年×10%=4585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5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王吉斌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的损失。
以上医疗费12101.7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109.7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058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21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5051.77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琼E0XXXX号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75元:{15051.77元÷(23657.95元+15051.77元+37489.81元)×10000元=1975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4293元:{77058元÷(77058元+77058元+93058元)×110000元=3429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7341.77元(77058元-34293元+15051.77元-1975元+1500元=57341.77元)按照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向原告赔偿其中的50%即28670.89元。由于琼E0XXXX号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琼AXXX号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故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30804元(28670.89元×90%+10000元*50%)。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项合计67072元(1975元+34293元+30804元=67072元),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2867元(28670.89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吉斌36268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二者限额内共赔偿给原告王吉斌30804元;
三、被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吉斌2867元。
四、驳回原告王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王吉斌负担340元,由被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4601011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乾锋与原告王吉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王吉斌、被告吴乾锋各承担50%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乾锋系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的职员,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吴乾锋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吴乾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提出的琼E0X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驾驶,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海口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乾锋的行为违反“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认定。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原告主张本案适用“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10903.77元、门诊费1198元,合计12101.77元,有病历资料、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海南仁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其收入6000元/月及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请假停发工资120天的证明,及该司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职工工资表》、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其系海南仁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员,收入为600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休息期120日的意见,以及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期间为193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长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00元/月÷30天×120天=2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吉斌的护理期20日。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0天×1人=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4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照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营养期的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50元/天×45日=225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佐证。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支出为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伤残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综合不能超过100%”。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吉斌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定残之日即2014年9月2日的年龄为41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参照我省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29元/年计算,则原告王吉斌的残疾赔偿金为22929元/年×20年×10%=4585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5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王吉斌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的损失。
以上医疗费12101.7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109.7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058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21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5051.77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琼E0XXXX号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75元:{15051.77元÷(23657.95元+15051.77元+37489.81元)×10000元=1975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4293元:{77058元÷(77058元+77058元+93058元)×110000元=3429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7341.77元(77058元-34293元+15051.77元-1975元+1500元=57341.77元)按照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向原告赔偿其中的50%即28670.89元。由于琼E0XXXX号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琼AXXX号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故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30804元(28670.89元×90%+10000元*50%)。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项合计67072元(1975元+34293元+30804元=67072元),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2867元(28670.89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吉斌36268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二者限额内共赔偿给原告王吉斌30804元;
三、被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吉斌2867元。
四、驳回原告王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王吉斌负担340元,由被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4元。

审判长:蔡小龙

书记员:冯勋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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