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春,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佳东办事处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华,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退休干部,户籍地鹤岗市向阳区,现住鹤岗市工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友,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鹤岗市检察院退休干部,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现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和,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白光辉,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上诉人王吉春上诉请求:一、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三、追加被上诉人韩建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11月1日赵春友、韩建华夫妻以借款人李丽、白光辉二哥二嫂的名义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韩建华参与担保合同签订的全过程,与赵春友合意担保。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证明赵春友是有偿担保,该担保行为形成于赵春友、韩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偿担保夫妻之间就必然存在“共益”事实,属于夫妻共同担保。二、韩建华分得100万元诈骗赃款中的10万元。三、2012年3月16日赵春友把名下房产变更到韩建华名下,2012年3月29日赵春友、韩建华又办理协议离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不能对抗债权人。四、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标准,一是合意,二是共益,满足之一即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韩建华参与了合意担保,在有偿担保中作为家庭成员接受共益,故应追加韩建华为被执行人。被上诉人韩建华辩称,一、夫妻共同提供担保事实不成立。赵春友为所谓的债务人白光辉提供担保,韩建华既不在场,也不明知,没有参与。韩建华不在合同上签字,就是不同意共同举债的行为表示。二、赵春友为李丽提供担保是无偿担保,上诉人称“夫妻共同接受借款人担保费10万元”纯属凭空捏造。三、韩建华在诉前更名房屋并取得所有权,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韩建华离婚后的工资收入已不属共同财产,法院判决中止执行并执行回转是正确的。四、本案系执行纠纷案件,不是离婚案件,应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所涉债务已被鹤岗中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赃款,不能用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五、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七、韩建华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吉春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2017)黑08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违反相关规定,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赵春友辩称,一、同意韩建华的答辩意见。二、对东风法院(2017)黑0805民初417号判决应予以维持,韩建华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不应该将其列为被告,夫妻关系不成立,没有共同承担义务的责任。三、上诉人也不让韩建华作为担保人,所以韩建华没有担保义务。四、夫妻已经离婚了不存在共同债务关系。韩建华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担保问题,也不存在扣押韩建华的房屋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第三人白光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继续执行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第二、第三项;二、案件受理费由韩建华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吉春与被申请执行人白光辉、赵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4月12日以(2014)东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韩建华名下鹤岗房权证工农字第××、建筑面积122.77平方米的房屋,同时冻结韩建华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岗分行账户存款10万元。2017年5月23日韩建华以案外人名义对本院(2014)东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撤销对韩建华房产的查封,撤销对韩建华工资卡10万元的冻结措施,立即返还被强制执行韩建华工资卡8万元及利息。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黑0805执异6号裁定书裁定:一、驳回案外人韩建华申请撤销(2014)东法执字第1-15号裁定书,解除对鹤岗房权证工农字第××号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二、中止对案外人韩建华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岗分行账户存款10万元的执行;三、对已执行扣划案外人韩建华的银行存款8万元予以执行回转。王吉春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第二、第三项。韩建华与被执行人赵春友于198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吉春,系本院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其不服本院中止对案外人韩建华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岗分行账户存款10万元的执行,及对已执行扣划案外人韩建华的银行存款8万元予以执行回转的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赵春友虽在立案时被列为第三人,但其在诉讼中反对王吉春的诉讼主张,故赵春友应与韩建华为共同被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的审理范围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市中院已将本院(2014)东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2015)东法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韩建华已成为王吉春申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已不是被执行人,且韩建华与赵春友于2012年3月29日已协议离婚,离婚后韩建华的工资已不是韩建华与赵春友的夫妻共同财产,韩建华对本院(2017)黑0805执异6号裁定书第二、第三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王吉春主张继续执行韩建华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岗分行账户存款10万元、停止对已执行扣划案外人韩建华的银行存款8万元的执行回转,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建华是否与赵春友共同担保、韩建华是否应与赵春友承担连带责任,与原判决有关,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白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王吉春主张继续执行本院(2017)黑0805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第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吉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韩建华执行异议申请书不能证明其应承担担保责任,不影响一审认定的事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吉春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华、赵春友、原审第三人白光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韩建华未在担保书中签字,也不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案件中的当事人,上诉人直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追加韩建华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2012年3月29日韩建华与赵春友离婚后获取的工资收入属于其个人财产,故韩建华要求对其银行账户内10万元存款停止执行及对已执行的8万元银行存款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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