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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河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吉河
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柴银生

原告王吉河。
委托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吉河诉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河的委托代理人尹立民、被告宋某某、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吉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总计50752.6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杰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49天=5716.66元。王勇的护理费为3800元×3个月=1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49天=24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50元,即50元×90天=4500元。5、交通费509.3元。6、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8年)×10%=289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病历取证费9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数额总计11130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吉河105380.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费用5925.9元。
三、驳回原告王吉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吉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总计50752.6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杰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49天=5716.66元。王勇的护理费为3800元×3个月=1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49天=24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50元,即50元×90天=4500元。5、交通费509.3元。6、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8年)×10%=289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病历取证费9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数额总计11130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吉河105380.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费用5925.9元。
三、驳回原告王吉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张岩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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