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吉祥,男,199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黄雁南。
原告王吉祥与高峰、杭州皇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皇辉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及被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皇辉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祥诉称,2017年8月4日2时55分许,被告高峰驾驶车主为皇辉物流公司的浙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A8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乘原告王吉祥)在本市申嘉湖高速南侧18公里约300米处,与案外人韩某某驾驶豫P6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案外人韩某某及乘某与韩某某车上的原告王吉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浙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14.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浙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浙A8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两车均挂靠在皇辉物流公司处,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浙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浙A8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均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2时55分许,被告高峰驾驶车主为皇辉物流公司的浙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A8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市申嘉湖高速南侧18公里约300米处,案外人韩某某驾驶豫P6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案外人韩某某及乘某与韩某某车上的原告王吉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214.70元。
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吉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韧带损伤)等。现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均部分活动受限伴肌力减退,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浙A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吉祥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高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峰负担之款,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高峰按责予以承担;因本起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韩某某受伤,且韩某某也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按照原告与韩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1,214.7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确认营养费45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参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4,6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确认护理费为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上述损失合计8,164.70元,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并结合案外人韩某某的赔偿范围(另案处理),本院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3,99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7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3,6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00元);其余损失4,168.7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即1,250.61元,故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246.61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高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祥5,246.61元;
二、驳回原告王吉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吉祥预交),由被告高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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