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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度市。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林歧召,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歧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2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父亲王某1曾与王某2打架,遂将王某2家的后窗玻璃砸碎,王某2报警后,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民警高某带领协警孙某、官某某、崔某到平度市店子镇东南随村出警,期间,王某某将高某及协警孙某、官某某、崔某等人打伤,致高某左侧口唇挫伤、孙某左手外伤致小片状挫伤及擦伤、官某某面部损伤、崔某左手外伤致小片状擦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孙某、宫鹏、崔某之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属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3)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精神病病史。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家里突然听到王某1在屋后吆喝被他骗了,并和他儿子骂他,后不知道是谁就开始砸他家东间的后窗玻璃,吓得他跑到院子里并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段时间,其看到他家屋后有许多手电筒的灯光在照他家的后窗,其估计是派出所的人来了,后其听着王某1的儿子吆喝说“我砸死嫩、砸死嫩”之类的话。后来过了一段时间之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又给他打电话说出警人员有人受伤了需要去医院检查检查,让他待在家里别出来。到了第二天,其看到他家后窗玻璃被砸碎了三块,防盗窗的窗棂也被砸弯了。
(2)证人王某1(系被告人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五六天前的一天傍晚,其与王某某因为王晓以前打王某某的事就过去砸了王晓家的后窗。不知道是谁报的警,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派出所的人来了四个人,开着警车,都穿着警服。派出所的人来了后王某某就上到跟前,不知怎么回事就和派出所的人吵了起来,然后就撕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后来其看到王某某把其中一个穿警服、戴眼镜的男子的眼镜打碎了,然后派出所的人就走了。在走的时候其看到王某某又拿起一块砖头砸在警车上。王某某有精神病,一阵好一阵坏,犯病时不干活,没事就在村里大街上瞎逛,自言自语,没有目标的骂人。好的时间就不大出门,一直在家呆着。2007年刚过完年,王晓和他家打仗,把王某某的头部打伤了,后来王晓家一直不赔钱,其和王某某就到处找人处理,一直也没处理好。时间不长他就得了精神病,整天自言自语,其把他送到平度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也没治疗好。没出事以前王某某一切都很正常,和正常人一样,就是出事后才犯的病。他最近犯病了,没事在大街上自言自语,胡乱骂人。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现在在村里干文书。王某某平常不大干活,没事就在村里大街上瞎逛。他从小精神就有问题,一阵好一阵坏。犯病时就在大街上自言自语,没有目标的骂人。好的时间就不大出门,一直在家呆着,整天在家喝酒。其一直在村里居住,村里什么事都比较清楚,没听说过王某某受过什么伤,也没得过什么病,也没听说他中过毒。王某某最近就是没事在大街上自言自语,胡乱骂人,别的没有什么。
(4)证人王某4、王某5、王某6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病,间歇发作。
(5)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晚上8点左右,其当时在村里喝水,村书记给王丰光打电话说王某某和王某2又打起来了,让王丰光过去看看,其就和王丰光一起来到了王某某家的胡同里,看到派出所的人在现场,王某某及他父亲与派出所人撕扯在一起,派出所的人拦着王某某和他父亲不让他俩动,王某某就和派出所的人撕扯。当时派出所有四个人在现场。一会其听见派出所的人吆喝眼镜碎了,然后就看到派出所的人陆续从胡同里撤了出来,上警车开车走了。派出所的人走了后,其站在路边看光景,这时王某某走了过来,嘴里骂骂咧咧的,走到他身边后,突然用手中的砖头扔在其右侧脸上,把他打伤了,其一看不好,就往北走回家了。其感觉他有神经病,也就没有拆穿。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20时20分许,其带班值班时,接到110指令称:店子镇东南随村王某2家有人砸他家玻璃,要求派员查处。接到报警后其带领孙某、崔某、官某某四人一起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看到王某某正拿着一根直径7-8公分、长约1.2米的木头棍子在那里敲王某2家的后窗,他边敲边骂让王某2死了之类的话。他们赶紧过去制止王某某。这时候王某某看他们去了就过来捣了孙某胸前一拳,然后把他身上佩戴的执法记录仪线挣了下来,他嘴里还不停的骂他们。后来王某1也从西面过来对他们说王某2把他家的门楼子拆了(很多年之前就已经拆了),非要他们去现场看看。王某2家跟王某1儿子的房子紧挨着,王某2家在东面,王某1儿子的房子在西面,两家中间有个南北死胡同。他们跟着王某1来到现场之后王某1跟他儿子王某某就开始骂王某2,还准备去他家里砸王某2。为防止发生别的恶劣情况,他们就不停的做王某1的工作。就在这个时候王某某突然拿着棍子开始照量着要敲他们,他们就上去夺王某某手里的棍子。在夺棍子的过程中其看到王某某朝孙某的身上打,具体打着他什么部位其没有看清楚。他们把棍子夺出来之后王某某又从地上捡起砖头要打他们,崔某就拦着王某某。结果王某某一看崔某去拦他又朝着崔某身上打。其就继续做王某1的工作想让他们离开现场。但是王某1看他们夺他儿子手里的棍子就吆喝着说"嫩要干什么,我捅死嫩这些人!",其听到这句话之后就去拦他,这时候其看到王某1手里拿着一把长十几公分的尖刀要往前冲,其就赶紧上去抓住了他手里的刀把边往外夺边做他的思想工作想让他把刀子主动拿出来,但是王某1根本不听劝导,官某某也过来跟他一起拉着王某1。后来王某某就突然冲过去打了官某某的脸部一拳,官某某就撒手了捂着眼说:“坏了,我的眼睛被打伤了!”。其想去帮官某某,又怕撒手后王某1再拿着刀子去捅他们,所以就一直没有松手。这时候王某某又过去打了他的脸部一拳。其害怕官某某的眼睛出毛病就说咱先去医院给官某某包扎包扎吧,然后他们四人就上车准备走,刚上车,王某某又朝他们扔砖头砸他们,结果砖头砸了警车后座的玻璃一下子。后他们四人就去店子医院了。
(2)被害人官某某、崔某、孙某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点20分左右在所里值班时,根据市局110指令,在民警高某的带领下一起到店子镇东南随村出警时被打伤的过程。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五六天以前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其从外面回家后,他父亲王某1说被王某2打了,其就领着父亲到家去找王某2,结果他不在家,其和父亲就没进去。然后其就让村里人报警,其和父亲就在街上等着。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来了四个人,他们开着警车,都穿着警服。派出所的人来了后其就跟他们说他父亲让王某2打了,派出所的人说不管,然后就上来打他,其中两个人穿警服的就拿着砖头上来,把他的头打破了。其就反抗,用手乱打,把其中一个穿警服戴眼镜的眼镜打碎了,眼下面出血了。其抡拳乱打时,其他穿警服的人就都闪开了,都没打着。打完他后,派出所的人就开车走了。其都认识派出所的人,以前因为和王某2家的事情经常报警,派出所的人经常去,所以都认识了。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官某某、崔某的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窦忠东 人民陪审员  修典志

书记员:朱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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