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后范,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正刚,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后范与被告张正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徐瑶、被告张正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后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251.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09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3、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月30日6时25分许,被告张正刚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曹杨路出兰溪路北约80米附近,与行人原告王后范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并不知晓其病情无法治愈,且原告希望通过工伤获得赔偿,故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2018年7月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取得的赔偿金额与被告实际赔付的金额相差甚远,故原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另该协议确定的支付金额与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调解协议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应确定为无效。故要求法院撤销原调解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治疗等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张正刚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的伤情情况已有明确记载,原告在明知自己伤势以及伤势发展趋势,同时考虑到被告履行能力和社保赔付等各方面原因的情况下,主动提出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其次,原告于2017年6月进行了工伤鉴定,原告在知晓自己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亦未在知晓之日起3个月内主张权利,故原告即使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撤销权亦消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记载“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涵盖了所有与伤情有关的赔偿项目,被告且已支付原告58000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不同意撤销原调解协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6时25分许,被告张正刚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曹杨路出兰溪路北约80米附近,与行人原告王后范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甲:张正刚……乙:王后范……甲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叁千元整(3000/)签字生效,今后无涉。”实际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8000元。2018年11月,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后范颅脑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72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2009年4月,该院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后范颅脑交通伤,后遗右下肢肌力4级、神经系统阳性体征等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
另查,2017年6月,原告的伤情被认定工伤七级,原告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获取工伤理赔款医疗费8132.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正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正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效力。事发后,原、被告虽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并实际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8000元,但根据原告之后的就诊及在案法医鉴定所确认的原告伤势所构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其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与调解确认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如按原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已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2503.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80日,酌情按照每日35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6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8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情确定为1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2017年1月1日起所有的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而2018年11月,原告申请委托伤残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有不妥,为此该院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本院根据补充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结合原告年龄,按照原告主张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3801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一定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按50%的比例赔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费诉请,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继续治疗,若原告今后有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可另行诉讼主张,本案暂不予以处理。
事发后,被告曾支付原告58000元,该款可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后范与被告张正刚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二、被告张正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后范医疗费人民币31251.81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三、被告张正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后范护理费人民币14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2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90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
四、被告张正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后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五、被告张正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后范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六、原告王后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正刚人民币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5.50元,由被告张正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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