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祺,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立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一路北绣针河西。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东,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军,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咏梅,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陆桥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立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晨集团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立晨集团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8年8月23日提供了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沪72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荣律师、杨祺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运陆桥公司诉称: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与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多次签订《海运进口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委托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办理进口原木在连云港的卸货、报关、报验、转运、储存等业务,并约定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在收到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开具或转寄发票七天(或十五天)内,向原告外运陆桥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的货代业务。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立晨集团多次向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出具《费用确认》,2018年2月12日确认欠款余额为XXXXXXX.55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16895.42元。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系被告立晨集团公司的股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其实缴注册资本未到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向原告外运陆桥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XXXXXXX.5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上的利息为516895.42元,其余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以XXXXXXX.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在注册资本不到位、或者抽逃的范围内与被告立晨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立晨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主张的费用中欠款本金XXXXXXX.55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
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共同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公司出资到位,对涉案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海运进口货运代理合同五份,以证明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委托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办理进口原木在连云港的卸货、报关、报验、转运、储存等业务。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费用确认六份及附件、还款计划书,以证明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立晨集团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多次确认欠款金额并计划还款,2018年2月12日确认欠款余额XXXXXXX.55元。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货运代理费逾期付款利息明细表,以证明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16895.42元。四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利息系原告外运陆桥公司自行测算,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原告外运陆桥公司自行计算,四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利息计算依据。相关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系被告立晨集团公司股东,报告显示实缴注册资本未到位。四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系统原因未显示出资到位,实际上股东均已出资到位。本院认证认为,四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5、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由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其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6、催款函、增值税发票、EMS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向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开具了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立晨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共同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立晨集团公司股东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征函、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作为被告立晨集团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出资到位。原告外运陆桥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当时通过验资,但事后是否抽逃资金无法确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与被告立晨集团公司陆续签订《海运进口货运代理合同》五份,约定由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委托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办理进品原木在连云港卸货、报关、报验等货运代理事宜,涉及船名分别为“上海精神”轮、“冠军”轮、“联合”轮、“智慧”轮和“伯格”轮。在合同中均约定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在收到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开具或转寄发票七天(或十五)内,向原告外运陆桥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立晨集团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2017年6月26日,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向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出具费用确认单,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被告立晨集团公司欠付已开票的费用XXXXXXX.40元,暂未开票的费用为“智慧”轮XXXXXXX.21元、“伯格”轮XXXXXXX.94元,合计欠款XXXXXXX.55元。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在该费用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7月17日,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欠付原告外运陆桥公司XXXXXXX.55元,并承诺自2017年7月起,每月最低还款20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欠款为准。被告立晨集团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8月24日、9月30日、10月18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各自还款200000元,合计还款XXXXXXX元。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为此于2017年8月24日、8月30日、10月18日、11月1日向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出具费用确认单,确认还款金额并逐步降低欠款金额,被告山东立晨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2月12日,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再次向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出具费用确认单,载明截止2017年8月,被告立晨集团公司欠付已开发票的费用XXXXXXX.40元、暂未开发票的费用为“智慧”轮XXXXXXX.21元、“伯格”轮XXXXXXX.94元,合计欠款XXXXXXX.55元,因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已还款XXXXXXX元,故实际欠款XXXXXXX.55元。被告山东立晨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7日,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向立晨集团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尽快支付欠款。同时,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向立晨集团公司开具涉及“智慧”轮、“伯格”轮相关费用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催款函及发票均通过EMS邮寄,于2018年7月26日送达被告立晨集团公司。
另查明:
被告立晨集团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作为股东出资,原注册资本为XXXXXXXX元。2001年6月28日,被告王向东出资XXXXXXX元,持股比例21.50%;被告王彦军出资XXXXXXXX元,持股比例69.80%;被告薛咏梅出资XXXXXXX元,持股比例8.70%,合计出资XXXXXXXX元。根据被告立晨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规定,被告立晨集团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XXXXXXXX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增加出资金额,三被告持股比例不变,被告王向东认缴出资额XXXXXXXX元,被告王彦军认缴出资额XXXXXXXX元,被告薛咏梅认缴出资额XXXXXXX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均通过临商银行银雀山支行分别向被告立晨集团公司缴纳新增注册资本XXXXXXXX元、XXXXXXXX元、XXXXXXX元,合计XXXXXXXX元,变更后被告立晨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XXXXXXX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为满足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法定条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该公司出具了保单保函,为此原告外运陆桥公司支付了保险费9750元。
本院认为:
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与被告立晨集团公司签订海运进口货运代理合同,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委托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办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与被告立晨集团公司之间的货运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案案由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外运陆桥公司接受委托并依约履行完成涉案货代业务后,对被告立晨集团公司享有报酬给付请求权。被告立晨集团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代理费用本金XXXXXXX.55元,故原告外运陆桥公司要求被告立晨集团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外运陆桥公司提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该批复的文义,该批复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违约金但未约定计算标准”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与立晨集团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本案不适用。因被告立晨集团公司未按合同及时支付款项,造成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利息损失,被告立晨集团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与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均为企业,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根据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与被告立晨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在收到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开具或转寄发票七天(或十五天)内支付费用。在被告立晨集团公司已确认的2017年6月26日费用确认单中,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已开票的费用为XXXXXXX.40元,未开票费用为XXXXXXX.15元。故原告外运陆桥公司请求被告立晨集团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已开票的金额XXXXXXX.40作为本金,并在被告立晨集团公司部分还款的基础上逐步降低本金。原告外运陆桥公司直至2018年7月17日、7月18日出具费用为XXXXXXX.15元的发票,并于2018年7月26日送达至被告立晨集团公司。根据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与被告立晨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该项费用支付时间为收到发票十五天内,因被告立晨集团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该笔费用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8年8月11起开始起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以XXXXXXX.4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逾期天数198天,逾期利息为XXXXXXX.40×4.35%÷365×198=87063.56元;2、以XXXXXXX.40为本金,自2017年7月18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逾期天数38天,逾期利息为XXXXXXX.40×4.35%÷365×38=15803.42元;3、以XXXXXXX.40为本金,自2017年8月25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逾期天数37天,逾期利息为XXXXXXX.40×4.35%÷365×37=14505.62元;4、以XXXXXXX.40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逾期天数18天,逾期利息为XXXXXXX.40×4.35%÷365×18=6627.75元;5、以XXXXXXX.40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9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逾期天数117天,逾期利息为XXXXXXX.40×4.35%÷365×117=40291.58元;6、以XXXXXXX.40为本金,自2018年2月13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逾期天数180天,逾期利息为XXXXXXX.40×4.35%÷365×180=57696.64元;7、以XXXXXXX.5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1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外运陆桥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应当认为是原告支付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立晨集团公司负担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外运陆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外运陆桥公司要求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作为被告立晨集团公司的股东,在被告立晨集团公司设立、增加注册资本之时,均已出资到位。故原告外运陆桥公司以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彦军、被告薛咏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立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XXXXXXX.55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1988.57元;
二、被告山东立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XXXXXXX.5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对原告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山东立晨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39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8339元由被告山东立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玉泉
书记员:龚学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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