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晋英
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闫崇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英,
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顺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诚信履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比例过低,无法弥补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迟延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以确定违约金数额。因原告此方面举证不能,而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按照双方约定处理本案更为适宜。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进行赔偿,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降低了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方法,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但该变更并未增加被告的举证难度,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因公安部公消(2011)65号文件的执行导致装贴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延误,本院认为被告就此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除应提供相关文件外,还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外墙保温材料的原设计情况、设计变更情况、实际施工情况、上报验收情况等相关证据以证明相应的延误时间,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因执行双滦区自来水公司关于高层住户的水表必须使用现代化远传技术等要求导致延期交房、因执行承德供电公司的规定导致原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内容变更造成延期交房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明被告采取相应变更措施的时间均明显晚于应交房时间,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迟延给付购房款也应成为被告顺延交房时间并免责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卖人有能力证明原告的购房款实际给付时间,因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迟延交房,被告应按日万分之0.5的标准给付原告自合同约定应交房日2012年6月20日的次日至实际交房日2013年7月24日期间以已交付房价款274149.48元为基础计算的违约金546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违约金5469.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0元,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诚信履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比例过低,无法弥补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迟延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以确定违约金数额。因原告此方面举证不能,而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按照双方约定处理本案更为适宜。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进行赔偿,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降低了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方法,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但该变更并未增加被告的举证难度,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因公安部公消(2011)65号文件的执行导致装贴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延误,本院认为被告就此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除应提供相关文件外,还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外墙保温材料的原设计情况、设计变更情况、实际施工情况、上报验收情况等相关证据以证明相应的延误时间,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因执行双滦区自来水公司关于高层住户的水表必须使用现代化远传技术等要求导致延期交房、因执行承德供电公司的规定导致原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内容变更造成延期交房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明被告采取相应变更措施的时间均明显晚于应交房时间,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迟延给付购房款也应成为被告顺延交房时间并免责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卖人有能力证明原告的购房款实际给付时间,因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迟延交房,被告应按日万分之0.5的标准给付原告自合同约定应交房日2012年6月20日的次日至实际交房日2013年7月24日期间以已交付房价款274149.48元为基础计算的违约金546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违约金5469.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0元,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审判长:张东虎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王雪
书记员:毕勇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