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向向,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雯,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永刚,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向向与被告谢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王向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冻结被告谢永刚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永刚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谢永刚支付借款利息7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8年6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能清偿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永刚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谢永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借条中有相应约定,且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永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向向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谢永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向向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7.5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谢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杰
书记员: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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