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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红,男,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址:繁峙县繁城镇平型关街金刚小区门面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054169653P。法定代表人:亢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2018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6901元。其中,由被告二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14时,被告一杨某某驾驶晋AF**大众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峙县砂河镇迎宾西街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豪爵牌”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繁公交(砂)]第171055号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本次事故中,二被告应依法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实际发生的损失共计126901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故第二被告应在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均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0901元。(包括医药费约20000元)。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赔人数字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口头辩称,我方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驾信息,如不存在保险免责事宜,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我司交强险已预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认为医疗费依法认定,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2天不认可,没有具体治疗措施和用药剂量,对住院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且不排除有挂床现象,对于误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工资明细清单,原告受伤后,所在单位仍按月发放工资,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合理确定误工费。伤残鉴定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自行选择鉴定机构,未通知我方到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伤残十级依据不足,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证据依法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4日14时,杨某某驾驶晋AF**大众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峙县砂河镇迎宾西街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豪爵牌”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繁公交(砂)]认定第171055号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7年7月24日,王某某被送往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3天,2017年7月28日又入住该医院,住院至2017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62天。2018年2月26日,原告王某某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天平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对[繁公交(砂)]第171055号认定的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该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案涉车辆晋AF**大众牌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和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主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医疗费票据20000元均交于第二被告员工张永林之手,第二被告称庭后核实,本院通知于2018年8月20日前提交该票据,未予提交,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0000元之减去垫付10000元为10000元;关于鉴定结论,第二被告虽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鉴定结论之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住院3天,其余为挂床,原告为粉碎性骨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需一定住院时间治疗,第二被告对其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三次救护车票据4500元均交付于第二被告员工张永林之手,第二被告不予否认并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故予以确认,500元为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1500元,原告称也交于第二被告员工张永林之手,第二被告未予提交,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按95天计算,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65天计算,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57.10元,应依157.10元计算。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500元(65天×100元);3、营养费3250元(65天×50元);4、残疾赔偿金58264元(29132元×2年);5、护理费10032元(95天×105.6元);6、误工费34562元(157.10元×220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元(母亲74岁8424元×6年÷4人×0.1%);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轮椅费800元、拐杖费200元);12、摩托车损酌情500元,合计1368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应在案涉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6871元。二、驳回原告剩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15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根银

书记员:高贵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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