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原沂水县国税局高桥分局副局长(正股),住沂水县。2012年9月至案发任沂水县国税局高桥分局副局长(正股)。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金升、马春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民,男,1976年11月1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农民,住邹平县。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宁,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系上诉人杨成民之妻。
辩护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在波,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原沂水县联通公司职工,住沂水县。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廷峰,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峰,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个体,住邹平县。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希慧,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玉庆,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住沂水县。2014年1月1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于山东省运河监狱,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押回。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吉霞,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会计,住沂水县。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玉庆,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平县。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高峰,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务农,住邹平县。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尹万彬,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北碚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凯,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驾校教练,住邹平县。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河青,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个体,住邹平县。2002年因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私藏枪支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彦峰,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务工,住邹平县。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同年12月17日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施向群,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石狮市人,个体,住石狮市。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雷雪华,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个体,住浙江省绍兴市。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再兴,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石狮市人,个体,住石狮市。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洲洋,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个体,住普宁市。2015年4月29被抓获并羁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冷朝霞,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随州市人,个体,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焕逢,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台山市人,个体,住广州市海珠区。2015年3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看守所,同年3月13日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6年8月10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吴崇谢,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个体,住宁波市江北区。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见行,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个体,住邹平县。2014年8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10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陈兰,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个体,住福建省石狮市。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君,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北碚区人,个体,住福建省石狮市鸳鸯池小区。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浦健兵,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太仓市人,太仓市铭盛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住太仓市。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大芳,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太仓市人,太仓方舟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太仓市。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冷前臻,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东省湛江市人,个体,住佛山市。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文长,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个体,住邹平县。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泰,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个体,住邹平县。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雪筠,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中山市人,个体,住中山市。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建学,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无业,住邹平县。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钟山,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广州市人,广州市智潮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住广州市海珠区。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学峰,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魏桥创业集团销售公司职工,住邹平县。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明永,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原深圳市泰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太仓市方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长泾路5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燕芳。
原审被告单位太仓市铭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发达路东、苏州路南2幢。法定代表人浦健兵。
原审被告单位中山市东凤镇大骏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益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智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鹭江西街6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刘钟山。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君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赵明永犯包庇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沂刑二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君、杨成民、张在波、赵峰、武玉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被告人王君、张在波、赵峰成立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1、关于被告人王君、张在波、赵峰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君伙同被告人赵峰、张在波在沂水县成立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后,利用该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5份,虚开价款22972609.5元,虚开税款3905343.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1、李某、邵某、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君、张在波、赵峰、杨吉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关于沂水县隆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寿光兄弟服装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7张(价款是169854.01元,税款是288752.99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崔某1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3、关于被告人杨玉庆介绍虚开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杨玉庆为牟取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同案犯崔某2等人,从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雷雪华等人,向余姚市环球经贸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太仓市铭盛服饰有限公司、太仓市方舟纺织品有限公司、太仓市希吉浦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汇富绣花制衣有限公司、杭州盼达制衣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8份,虚开税款1647590.61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玉庆上交非法所得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汤某1、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杨玉庆及同案犯崔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4、关于被告人雷雪华、陈兰、王君(女)、王再兴的犯罪事实
2012年2、3月份,被告人雷雪华应被告人杨玉庆请托,为牟取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杨玉庆,从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王君(女)、陈兰,向余姚市环球经贸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虚开价款7688034.25元,虚开税款849273.50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799316.24元。案发后,被告人雷雪华上交非法所得20000元。
2012年2、3月份,被告人王君因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遂在销售布匹后,通过被告人雷雪华,从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王再兴,向余姚市环球经贸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虚开税款355256.4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君上交非法所得15000元。
2012年2、3月份,被告人陈兰因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遂在销售布匹后,通过被告人雷雪华,从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王再兴,向余姚市环球经贸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约494017.9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兰上交非法所得15000元。
2012年2、3月份,被告人王再兴在明知被告人王君(女)、陈兰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王君(女)、陈兰向余姚市环球经贸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销售货物,并在王君(女)、陈兰从沂水县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向余姚市环球经贸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经手转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手帮助伪造资金流等。经调查,沂水县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向余姚市环球经贸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虚开价款4995726.5元,虚开税款849273.50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799316.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雷雪华、陈兰、王君(女)、王再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5、关于被告人李文长的犯罪事实
2012年11、12月份,被告人李文长通过被告人杨玉庆,从沂水县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杭州汇富绣花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价款1298888.89元,虚开税款220811.11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20811.1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裘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李文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6、关于被告人袁大芳的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被告人袁大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杨玉庆,从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太仓市方舟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价款1398803.42元,虚开税款237796.58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37796.58元。案发后,被告人袁大芳上交税款损失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告人杨玉庆、袁大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7、关于被告人浦健兵的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被告人浦健兵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杨玉庆,从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太仓市铭盛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价款1398803.42元,虚开税款237796.58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37796.58元。案发后,被告人浦健兵上交税款损失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浦健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8、关于被告人刘凯、杨河青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通过被告人赵峰联系,从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杨河青,向宁波依秀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誉马制衣有限公司、魏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大骏服装厂、广州市智潮服饰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3份,虚开价款8890045.35元,虚开税款1511307.6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凯上交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杨河青上交非法所得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刘凯、杨河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9、关于被告人高彦峰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高彦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通过被告人杨河青,从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冷朝霞或他人,向广州市智潮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大骏服装厂、宁波依秀服饰有限公司、魏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8份,虚开价款6454230.83元,虚开税款1097219.17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彦峰上交非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1、王某2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高彦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0、关于被告人冷朝霞、刘钟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冷朝霞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通过被告人高彦峰,从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刘钟山、胡雪筠、伍焕逢,向广州市智潮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大骏服装厂、宁波依秀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份,虚开价款3309401.77元,虚开税款562598.23元。案发后,被告人冷朝霞上交非法所得20000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刘钟山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冷朝霞,从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广州市智潮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价款499572.65元,虚开税款84927.3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钟山上交税款损失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告人高彦峰、冷朝霞、刘钟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1、关于被告人胡雪筠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人胡雪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冷朝霞,从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其其经营的中山市东风镇大骏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价款1011367.52元,虚开税款171932.48元。案发后,被告人胡雪筠上交税款损失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邓某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高彦峰、冷朝霞、胡雪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2、关于被告人伍焕逢、吴崇谢、冷前臻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伍焕逢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冷朝霞、冷前臻,从沂水隆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吴崇谢,向宁波依秀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虚开价款3195529.99元,虚开税款543240.01元。
2011年9至2012年3月,被告人吴崇谢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伍焕逢,从沂水隆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宁波依秀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虚开价款3195529.99元,虚开税款543240.01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崇谢上交税款损失40万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冷前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通过被告人高彦峰,从沂水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伍焕逢,向宁波依秀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价款1397068.39元,虚开税款237501.61元。案发后,被告人冷前臻上交非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陆某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高彦峰、冷朝霞、冷前臻、伍焕逢、吴崇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被告人王君、张在波、武玉庆成立沂水县博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吉霞具体帮助开具的犯罪事实
1、2012年7月到8月,被告人王君伙同被告人张在波、武玉庆,利用武玉庆原有的沂水县大成服装厂(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沂水县博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经被告人杨成民联系,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4份,虚开价款15462959.90元,虚开税款2628703.10元。
被告人杨吉霞在明知被告人王君、张在波、武玉庆利用沂水博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代理会计并具体帮助开具上述1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2628703.10元,并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1、邵某、杨某2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武玉庆、王君、张在波、杨吉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关于被告人杨成民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成民应被告人王君之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沂水县博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张某2、马见行,向厦门兴广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泰丰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4份,虚开价款15462959.90元,虚开税款2628703.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告人杨成民、张某2及同案犯张某4、张某3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关于被告人马见行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马见行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通过被告人杨成民,从沂水县博远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林某,向厦门兴广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虚开价款2982000.01元,虚开税款506939.99万,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马见行及同案犯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关于被告人王君、张在波、赵峰成立沂水县顶达木业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吉霞具体帮助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成民介绍对外虚开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君伙同被告人张在波、赵峰,在沂水县成立沂水县顶达木业有限公司,并利用该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2份,虚开价款9858076.49元,虚开税款1675873.01元。
被告人杨吉霞在明知被告人王君、张在波、赵峰利用沂水顶达木业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代理会计并具体帮助开具上述1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1675873.01元,并从中牟利。
2013年8至10月,被告人杨成民应被告人王君之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沂水县顶达木业有限公司,经他人联系,向贵州南方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2份,虚开价款9858076.49元,虚开税款1675873.01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478711.52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1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王君、赵峰、张在波、杨吉霞、杨成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关于被告人王君、杨成民从沂水好强木业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深圳市长江兴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被告人杨成民经被告人王君介绍,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从沂水县高桥镇张家荣仁村张好强(已判刑)经营的沂水好强木业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张某2介绍,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深惠路康达尔花园小区容某(已判刑)经营的深圳市长江兴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税款共计338692.38元。深圳市长江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退税298846.1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王君、杨成民、张某2及同案犯张好强、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关于被告人王君、杨成民从沂水县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贵州南方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沂水县高桥镇张家荣仁村张好强(已判刑)利用其弟张某1的“昊福木材厂”的厂址注册成立沂水县三合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杨成民经被告人王君介绍,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利用沂水县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为贵州南方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虚开税款共计1487168.46元。贵州南方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退税1312207.3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孟某、刘某1、张某1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王君、杨成民、张某2及同案犯张好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关于被告人杨成民注册成立沂水县顺泰纺织有限公司、沂水县宏昌纺织有限公司、沂水县鸿运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成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先后在沂水县注册成立沂水县顺泰纺织有限公司、沂水县宏昌纺织有限公司、沂水县鸿运纺织有限公司,在不生产不经营的情况下,以赚取“开票费”为目的,通过被告人张某2、韩高峰、李泰等人,利用上述三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8份,虚开价款21364401.69元,虚开税款3631948.3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谭某、刘某2、王某3、王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杨成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2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通过被告人杨成民,从沂水县顺泰纺织有限公司、沂水县宏昌纺织有限公司、沂水县鸿运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张某4(在逃)等人,向杭州天之女时装有限公司、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亿集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鼎加服饰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份,虚开价款9641623.12元,虚开税款1678922.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冯某、梁某、宋某、陈某2、施某、蒋某、顾某、汤某2、王某5、高某2、邱某、野村侑里、马某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关于被告人韩高峰、尹万彬、陈洲洋、施向群的犯罪事实
2012年2月至6月,被告人韩高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牟取利益,通过被告人张某2,从沂水顺泰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尹万彬或陈洲洋,向厦门欣东祥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嘉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林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永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蓝荣鑫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美时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昌凯盛贸易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6份,虚开价款9579731.58元,虚开税款1628554.42元。案发后,被告人韩高峰上交非法所得80000元,被告人尹万彬上交来非法所得80000元。
被告人陈洲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通过被告人尹万彬或韩高峰,从沂水顺泰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卢某(另案处理)向深圳市林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永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蓝荣鑫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美时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昌凯盛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虚开价款3693675.22元,虚开税款627924.78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90988.02元。
被告人施向群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通过被告人尹万彬,从沂水顺泰纺织有限公司,经他人联系,向厦门嘉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欣东祥(厦门)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值增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虚开价款5886056.36元,虚开税款1000629.64元。到案后,被告人施向群交来非法所得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韩高峰、尹万彬、陈洲洋、施向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被告人李泰、刘学峰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2,从沂水顺泰纺织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刘学峰、王建学等人,向杭州霏泓时装有限公司、南通旭瑞服饰有限公司、鞍山市恒德服饰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虚开价款1296508.53元,虚开税款220406.4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泰上交非法所得10000元。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学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泰,从沂水顺泰纺织有限公司,经他人联系,向辽宁鞍山恒德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价款499243.57元,虚开税款84871.4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学峰上交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李泰、刘学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4、关于被告人王建学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被告人王建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沂水顺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他人联系,向杭州霏泓时装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旭瑞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虚开价款797264.96元,虚开税款135535.0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学上交非法所得5000元。
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某1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建学,从沂水顺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江苏南通旭瑞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价款498290.60元,虚开税款84709.4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上交税款损失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6和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王建学、周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5、关于沂水顺泰纺织有限公司向泰安泰尔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2年7月24日,沂水县顺泰纺织公司向新泰泰尔制衣有限公司开具棉布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张,虚开价款397820.51元,虚开税款67629.49元。抵扣税款67629.49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郎某、王某7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6、关于沂水宏昌纺织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勤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2年6月27日,沂水县宏昌纺织公司向常熟市勤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开具棉布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虚开价款448717.95元,虚开税款76282.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包庇犯罪事实
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犯罪嫌疑人张某3鸿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4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2、杨成民等人从沂水县博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自己实际经营的深圳市泰丰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虚开税额212763.11元。案发后,根据张某3鸿嘱托,被告人赵明永(深圳市泰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承名法人)向侦查人员做出深圳市泰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是“陈某3”的虚假供述,企图隐瞒张某3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以期逃避打击。直至侦查人员多次对犯被告人赵明永进行讯问,其才如实供述了企图包庇犯罪嫌疑人张某3鸿逃避打击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8的证言,被告人赵某2及同案犯张某3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太仓市方舟纺织品有限公司、太仓市铭盛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大骏服装厂、广州市智潮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君、杨成民、张在波、杨吉霞、武玉庆、赵峰、马见行、张某2、崔某2、杨玉庆、雷雪华、王君(女)、陈兰、王再兴、李文长、袁大芳、浦健兵、刘凯、杨河青、高彦峰、冷朝霞、冷前臻、刘钟山、胡雪筠、伍焕逢、吴崇谢、韩高峰、尹万彬、陈洲洋、施向群、李泰、刘学峰、王建学、周某1等人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分别巨大、较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情节分别特别严重、严重,其行为均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明永明知张某3鸿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包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单位太仓市方舟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单位太仓市铭盛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单位中山市东凤镇大骏服装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单位广州市智潮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杨成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张在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赵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杨吉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武玉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杨玉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尹万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刘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杨河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高彦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施向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雷雪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再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陈洲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冷朝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伍焕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吴崇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马见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陈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王君(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蒲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袁大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冷前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文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胡雪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建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钟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学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赵明永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君、杨成民、张在波、赵峰、武玉庆和原审被告人杨吉霞、杨玉庆、尹万彬、刘凯、杨河青、高彦峰、施向群、雷雪华、王再兴、陈洲洋、冷朝霞、伍焕逢、吴崇谢、马见行、陈兰、王君(女)、浦健兵、袁大芳、冷前臻、李文长、李泰、胡雪筠、王建学、刘钟山、刘学峰等人、原审被告单位太仓市方舟纺织品有限公司、太仓市铭盛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大骏服装厂、广州市智潮服饰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分别巨大、较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情节分别特别严重、严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赵明永明知张某3鸿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包庇罪。
关于上诉人王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隆某公司、顶达木业公司、好强公司、三合公司的虚开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1、邵某的证言、上诉人王君及同案犯赵峰、张在波、杨吉霞供述均证实,王君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从中获利,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君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君辩解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无相关证据证实,同案犯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王君检举他人犯罪,也没有查证属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成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处于从犯地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成民辩解有自首情节,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成民多次积极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不能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成民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成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也与上诉人杨成民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在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在犯罪过程中,其事先不知情;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在波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也与上诉人张在波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明知的;上诉人张在波多次积极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不能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峰及其辩护人所提“隆某公司、顶达木业公司成立初期有正常业务来往,部分发票含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扣减;以顶达木业公司名义虚开的102份发票,上诉人没有参与开票和联系卖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峰供述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多少业务;上诉人赵峰参与以顶达木业公司名义虚开的1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上诉人赵峰及其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数额均不能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武玉庆及其辩护人所提“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武玉庆提供侦查线索,从而破获了隆某纺织有限公司、沂水顺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武玉庆多次积极主动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不能认定为从犯;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发现上诉人武玉庆还有漏罪,将其从监狱中押回审理,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该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培栋 审 判 员 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
书记员:张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