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德宇,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05743401-0,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
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万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德宇、韩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亚楠,被告韩德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韩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9时40分许,韩德宇驾驶×××号微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顾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湾小区路段时,将正在顾新街上清理泥土的环卫工人王某某及王明侠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某颈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多处伤情。王某某住院52天,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26000元。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韩德宇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另,车牌为×××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韩某。据了解肇事车辆在华南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本次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韩德宇、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89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19717.18元、护理费7124元、交通费156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租床费500元,共计95808.57元。
韩德宇辩称:王某某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租床费500元没有票据,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应当按照清洁工标准1750元给付。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韩德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德宇在王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4045.70元、停车损失费3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将上述款项返还给韩德宇。
韩某辩称:韩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当时出借给韩德宇,该车辆有合法手续,且已投保,故韩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对于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主张的鉴定费、邮寄费、租床费、诉讼费这四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核定数额进行赔付。因人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当时未向该公司进行理赔,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韩德宇为证明各自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韩德宇为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韩某。
证据二、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三、医疗票据10张。拟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9900元。
证据四、证明。拟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家人为护理其支付租床费500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拟证明王某某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
证据六、鉴定费、邮寄费票据各一张。拟证明王某某支付鉴定费和邮寄费共计2130元。
证据七、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车牌为×××号微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证据八、户口(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某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韩德宇、韩某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病历与鉴定结论不符。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等项结论有异议,与病历不符。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某工作身份有异议,王某某是环卫工人,工资应按环卫工资标准来计算,不应按无业的标准。
华安保险公司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显示王某某为7、8、9根肋骨骨折,与鉴定结论不符。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人民保险公司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与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韩德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韩德宇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行车手续。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所认定责任。
证据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案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足以赔偿,韩德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住院押金票据十五张、门诊票据三张、急救车票据一张。拟证明韩德宇为王某某垫付住院押金23000元、门诊费用897.50元、急救车费用148.20元,共计1045.7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韩德宇。
证据五、停车费收据三张。拟证明韩德宇支付停车费共计300元。此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韩德宇。
王某某对韩德宇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若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应由韩德宇承担赔偿责任。
韩某对韩德宇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
华安保险公司对韩德宇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
人民保险公司对韩德宇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停车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在其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
韩某、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证据五至八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个人所出具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韩德宇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韩德宇为肇事车辆支付的停车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9时40分,韩德宇驾驶韩某所有的车牌为×××号微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顾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湾小区路段时,与在顾新街上清理泥土的环卫工人王某某、王明侠相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右侧第7、8、0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膝外伤、多发外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王某某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2963.09元,其中韩德宇已垫付24045.70元。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德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明侠无责任。
本院审理中,依王某某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中)鉴字第1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侧4跟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韩德宇借用韩某的车辆驾驶时发生的。韩某于2014年5月12日将该车辆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0时至2015年5月13日24时。韩某于2014年5月21日将该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0时至2015年5月21日24时。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韩德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王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及案外人王明侠二人受伤,且华安保险公司亦已提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当按两名伤者的花费比例分别承担,故本院认为将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在本案中划分为5000元为宜,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依据法律规定,王某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某某的医疗费42963.0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其余应承担的37963.0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其中韩德宇向王某某支付的门诊费897.50元、急救医疗费148.20元,及垫付的住院押金23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韩德宇。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确定,支持住院时间52天的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王某某已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王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9597元标准,按20年计算为39194元。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王某某主张的156元交通费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华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租床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韩德宇提出停车费30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此款系韩德宇为肇事车辆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9717.1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7124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56元;
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917.39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德宇垫付的医疗费24045.70元;
十、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95元(含案件受理费219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韩德宇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韩德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雪 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
书记员:?李婷婷 费用计算方式: 1、医疗费: 42963.09元=5000元(华安)+24045.70元(韩垫付,人民返还)+13917.39元(人民) 2、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52天=5200元 3、残疾赔偿金: 19597元*20年*0.1=39194元 4、误工费: 40794元/年(12月*5个月+40794元/年(12月(30天*24天=19717.18元 5、护理费: 52天*49320元/年(12月(30天=7124元(鉴定:住院期间1人) 6、交通费: 52天*3元/天=156元(华安无异议) 7、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 保险金赔偿额度 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5000元(限额10000元/2) 2、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额:71191.18元(限额110000元) 3、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43163.09元(限额20000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