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君慧,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永,执行董事。
被告:刘国永,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王君慧与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效送达,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于公告送达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3日追加刘国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未能向二被告有效送达,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车服务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车费人民币18,000元、逾期费5,460元、违约金21,000元、维修费12,208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扣除押金6,000元,合计55,668元;3.被告刘国永对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签订《租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号牌号码为沪DAX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给付租金6,000元,租赁期限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每月租金于每月24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每日加付逾期总额0.5%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甲乙双方提前违约按照合同期限的50%的违约金来支付给对方,发生交通事故按照20%事故价格来理赔车价(车损),事故期间租金由乙方承担。”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租用该车辆,并于当天支付租金及押金12,000元,但在第二个月租金之后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督促,并于2019年1月23日通知被告,如不能支付租金,就走法律程序,但被告依然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且被告在租用期间不断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其既不报案也不通知原告,在原告发现后,其表示车辆受损费用由其承担,并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9年2月24日将车辆送入修理厂。至此之后,被告一直不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认可解除合同的时间,当天被告将系争车辆送至修理厂,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取走车辆。认可租车费18,000元,同意抵扣押金6,000元。逾期费用5,460元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违约。车辆维修费仅认可喷漆部分2,460元。律师费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刘国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车服务合同》、行驶证、微信零钱明细打印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君慧系号牌号码为沪DAX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国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君慧(甲方)与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车服务合同》,约定:“1.1甲方将汽车奥迪A3(红色)一台出租给乙方使用,车牌号为沪DAXXXX,车况良好。1.3租金6,000元/月,押金6,000元。1.4租赁期限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以实际用车时间为准。每月租金于每月24日前支付当月租赁金,逾期每日加付逾期总额0.5%为违约金。3.7车辆发生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及有关部门,车辆修理由甲方安排修理地点,乙方不得擅自安排修理。乙方出事故影响车辆非正常贬值,损失由乙方承担。4.1甲乙双方提前违约按照合同期限的50%的违约金来支付给对方,发生交通事故按照20%事故价格来理赔车价(车损),事故期间租金由乙方承担。原告于2018年9月23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署期,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在该合同上盖章署期。
2018年9月23日,被告刘国永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租金6,000元及押金6,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刘国永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个月的租金5,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租金6,000元中的1,000元作为更换轮胎的费用,故被告仅支付5,000元租金)。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租金,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再支付。
2018年9月24日,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始实际使用号牌号码为沪DAX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直至2019年2月24日将该车送至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为止,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车5个月.此期间,因车辆受损,原告支出维修费12,208元(其中冷冻油工时费、材料费合计698元,轮毂两只合计1,900元)。
因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君慧与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4日起拖欠租金,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收回车辆,且目前合同已到期,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车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留存在原告处的押金6,000元,原告主张将该押金抵扣被拖欠的租金,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产生新的讼累,本院将该押金6,000元抵扣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18,000元,即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2,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费用金额,以逾期租金金额1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0.05%计算,每日逾期费用应为90元,而被告自2019年2月24日逾期支付租金18,000元至今已超过一年,逾期费用金额远高于原告主张的5,460元,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上限,故本院酌情调整为5,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000元,原告依据《租车服务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提前违约按照合同期限的50%的违约金来支付给对方”进行主张,但根据该条款的文义来看,该条款应是对任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约定,换言之,只有在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租车服务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提出解除而解除,被告并不存在擅自解除协议的行为,因此,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由乙方负责安排维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故所产生的维修费由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但费用清单中的冷冻油、轮毂在使用过会产生自然损耗,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依据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结算清单酌情确定维修费金额为11,000元。
关于律师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国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国永系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推定被告刘国永与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刘国永应对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国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君慧与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君慧租金12,000元(已扣除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留存在原告王君慧处的押金6,000元);
三、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君慧逾期付款费用5,400元;
四、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君慧维修费11,000元;
五、被告刘国永对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君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刘国永连带负担608元,原告王君慧负担58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上海迪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刘国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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