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君及其辩护人赵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君与马某甲通过电话约好毒品交易的地点后,被告人王君携带毒品驾驶自己的青AS67XX号马自达牌轿车到西宁市城中区砖厂路青海省艺术学校附近,与马某甲在轿车内进行毒品交易,当马某甲将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400元交给马某乙,马某乙将毒品及人民币100元交给马某甲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马某甲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小包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王君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小包及毒资人民币1300元;从被告人王君随身携带的男士手提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2小包。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860号检验鉴定书鉴定:从马某甲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小包,净重4.66克;从王君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小包,净重2.38克;从王君随身携带的男士手提包内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2小包,分别净重0.81克、0.74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8.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中未认定被告人王君贩卖毒品克数达到情节严重,且建议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王君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青AS6774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及毒资人民币1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20时许,上诉人王君与马某甲通过电话约定,王君携带毒品驾驶自有的青AS67XX号马自达牌轿车到西宁市城中区砖厂路青海省艺术学校附近,与马某甲在轿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马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物1小包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从王君身上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物3小包及毒资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物净重8.5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的事实清楚。
对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仍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君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查获毒品8.59克,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故其关于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原判在三年以上对王君量刑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8.59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君提出的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其量刑时,已经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等情形,故其本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小芹 审判员 郭明礼 审判员 李 俐
书记员:张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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