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南大村鼓楼南街10号。
负责人:郭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海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田海军、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鉴定后再确认);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6854.3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田海军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赤城县炮梁乡××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被诊断为左侧鹰嘴骨折。此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田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田海军辩称,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外,我个人垫付了10409.89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联通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是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赤城县人民医院支付10000元医药费,请法庭确认本案的最终损失后予以扣除,原告的其它损失待举证后发表详细意见。因人保公司非侵权人,所以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田海军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赤城县炮梁乡××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被诊断为左侧鹰嘴骨折。此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9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花去检查鉴定费1400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计款1401.8元,被告田海军垫付医药费6579.9元和被告人保公司付医药费10000元,合计17981.7元。2.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自身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且为五保户,每年民政会给予其补助,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600元。4.关于鉴定费。是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支出,应该予以赔偿。被告田海军垫付10409.89元。
本院认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田海军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401.8元。被告田海军垫付医药费6579.9元和被告人保公司付医药费10000元,合计17981.7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9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计款4877元。
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60天,计款6000元。
4.交通费:酌定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0天,计款90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60天,计款18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赔偿14年,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15471.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4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030.1元。
由于被告田海军驾驶联通公司所有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9948.4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948.4元。
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12081.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田海军垫付10409.89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4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1.7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田海军垫付款10409.89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馨
书记员:王喆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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