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孙某某、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司机,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庙村3组38号,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台湾路88号。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司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4号。
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运管所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79678386-3
法定代表人:孙淑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鹏程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罗兴兵驾驶鄂c91529(临)/豫qg7278(临)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56km+8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na9361(豫ne51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鄂c91529(临)乘车人即原告受伤。
伤后原告被急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
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认定,罗兴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2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373元、误工费1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12.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7962.1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①事故发生的经过;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事故的责任认定;③豫na9361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情况;④孙某某、鹏程货运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王某某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王德龙和任传英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王佳怡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王奕博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①王德龙和任传英夫妇生育王某某、王启红两个子女;②王佳怡、王奕博是王某某的两个子女以及他们的城镇户籍,三人是城镇居民,户籍登记在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王德龙和任传英及王某某的妻子是农业户籍。
三、孙某某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豫na9361和豫ne515挂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豫na9361牵引车和豫ne515挂车依法登记。
四、豫na9361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保险单复印件来源于交警部门,已经核实,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保险单原件在被告手中;②两险的保险人均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
五、大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十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四份,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转院治疗的事实;②原告伤后住院20天;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四个月。
六、大悟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各一份,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十七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产生医疗费14224.60元,印证医疗费产生的金额。
七、丹江口市红新制衣厂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常红彦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是常红彦,护理导致误工的费用为11373元。
八、十堰市白浪高新区光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十堰市城区居住的事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因事故造成原告误工的事实;白浪高新区级别高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是白浪高新区的下设单位,光明居委会和印章上的名称并不矛盾。
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交通费2300元,其中原告和罗兴兵从大悟转院回十堰雇请面包车2000元。
十、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孙某某、鹏程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三名事故当事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确认罗兴兵、孙某某民事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依职权查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当事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采信。
证据二是原告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信息证明,庭审中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证明相关情况。
证据三是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该证据是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权颁发的证件,可以证明被告具有备驾驶资格,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鹏程货运公司,车辆检验合格。
证据四是原告从公安交警部门获取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可以认定被告驾驶的牵引车在保险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
证据五是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和病情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伤后住院及转院治疗20天,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四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证据六、证据七是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4224.60元。
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常红彦护理,作为该厂合同制员工,原告没有提交常红彦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常红彦的月工资为2438元,也不能证明护理费(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收入)为11373元;另外,该证据形式存在较大的瑕疵,即“常红彦系我公司合同制员工”,作为企业的组织形式,公司与制衣厂并不同,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对该证明不予认定。
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在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常年租住十堰市城区,但误工证明缺少个人所得税纳税票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68元;结合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可以确定王某某是公司雇请的司机,长期为公司运送商品车,送一次商品车结算一次运费。
证据九中三份收据是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通行费收据(160+120+45),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27日,与原告转院时间(2014年6月16日)不符,且100元面额的发票只有五张,其他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小额发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费用为2300元。
证据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罗兴兵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以低于60公里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其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被遮挡具有安全隐患,客观上降低了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警示作用,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30%。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罗兴兵赔偿的权利,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本案的赔偿顺序是,先由承保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如果还有剩余的侵权责任,即为侵权人实际承担的部分。
交强险采用的是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侵权人的赔偿与侵权责任相分离的模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73886.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074.30元),护理费9087.40元,误工费15198.76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应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01072.46元。
交强险条款还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中的住院费142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总额16224.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罗兴兵的伤残赔偿限额下共计3119.84元;医疗费用限额下共计4865.76元。
王某某及罗兴兵在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应按确定的损失在10000元限额下按比例获赔。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0000×(16224.60÷(16224.60+4865.76))=7700元,剩余损失8524.60元按照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30%,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557.38元。
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下确认的损失101072.46元及罗兴兵残赔偿限额下损失3119.84元,共计104192.3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王某某应获得全额赔偿即101072.46元。
原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获赔10257.38元(7700+2557.38)。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1329.84元(101072.46+10257.38)。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鹏程货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329.84元;
二、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91.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罗兴兵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以低于60公里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其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被遮挡具有安全隐患,客观上降低了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警示作用,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30%。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罗兴兵赔偿的权利,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本案的赔偿顺序是,先由承保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如果还有剩余的侵权责任,即为侵权人实际承担的部分。
交强险采用的是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侵权人的赔偿与侵权责任相分离的模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73886.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074.30元),护理费9087.40元,误工费15198.76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应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01072.46元。
交强险条款还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中的住院费142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总额16224.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罗兴兵的伤残赔偿限额下共计3119.84元;医疗费用限额下共计4865.76元。
王某某及罗兴兵在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应按确定的损失在10000元限额下按比例获赔。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0000×(16224.60÷(16224.60+4865.76))=7700元,剩余损失8524.60元按照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30%,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557.38元。
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下确认的损失101072.46元及罗兴兵残赔偿限额下损失3119.84元,共计104192.3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王某某应获得全额赔偿即101072.46元。
原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获赔10257.38元(7700+2557.38)。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1329.84元(101072.46+10257.38)。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鹏程货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329.84元;
二、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91.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8.10元。

审判长:肖刚

书记员:颜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