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启应,男,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景友,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童,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鹏,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启应与被告汪景友、杨明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启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被告汪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童、被告杨明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9,278.50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7时30分许,在奉贤区南海公路、新林路东南约10米处,被告汪景友驾驶苏A9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明鹏)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景友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明鹏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汪景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原告存在老伤,故申请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律师费金额过高;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杨明鹏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已经将车辆卖给被告汪景友,由于牌照的原因一直没有过户,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苏A9XXXX在事发时未处于保险期间,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明鹏;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016.50元(已扣除伙食费252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的电瓶车车损评估金额为240元;5、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在上海力发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6、被告汪景友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景友的驾驶证复印件、苏A9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车损勘估表及评估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力发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明鹏作为事故车辆苏A9XXXX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与被告汪景友一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汪景友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杨明鹏提出的车辆已转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其与汪景友之间签订的一份卖车协议书,并无其他第三方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被告汪景友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且无关于原告有旧伤的记录。因此,被告申请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1,016.5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280元;营养费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42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4,8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9,6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XXX伤残予以计算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3,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车损240元,由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000元及评估费12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4,166.50元,除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汪景友、杨明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连带赔偿83,91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3,470元,财产损失440元),超出部分33,136.50元及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2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汪景友按责赔偿60%即24,15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景友、杨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启应损失83,910元;
二、被告汪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启应损失24,153.90元(已垫付3,000元,尚需实际支付21,15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王启应负担650元,由被告汪景友、杨明鹏共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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