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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启秀与陈雅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启秀,男,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旦,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雅友,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王启秀与被告陈雅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奚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作关系。被告于2016年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厨卫装修材料,合计价款36,410元,该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转账记录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起建立买卖关系;
  2、2016年1月26日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
  3、2016年8月21日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
  4、送货单存根及签收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410元货物,由被告员工吴龙飞签收。
  被告陈雅友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证据1、2、3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因无证据证明签收人系被告员工,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厨卫装修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万元;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000元。上述货款合计3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拖欠原告货款36,000元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4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雅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启秀货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25元,减半收取355.13元,由原告王启秀负担5.13元,被告陈雅友负担3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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