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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吉林市陶瓷厂及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陶瓷厂,住所地站前小区4号楼5单元83号。
法定代表人:吴宝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生,吉林陶瓷厂留守处负责人。
第三人: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
负责人:仲秋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平,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成,科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吉林市陶瓷厂、第三人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被告吉林市陶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生、第三人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平、刘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王某某与原吉林市陶瓷厂1980年10月至1998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0年10月30日入职吉林市陶瓷厂,为该厂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1997年陶瓷厂宣告破产,原告于1998年9月买断工龄。由于企业破产,原告只好自己申办缴纳社会险保费用,在申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发现原告档案被陶瓷厂丢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某与原吉林市陶瓷厂1980年10月至1998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吉林市陶瓷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表陈述意见:我处不认识原告,原告请求是否合理均由被告单位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王某某提供的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吉林市人力资源市场调配单、职工劳动手册、买断工龄协议书、吉林市陶瓷厂留守处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某某于1980年10月进入吉林市陶瓷厂工作至1998年9月。2017年11月29日,吉林市陶瓷厂留守处出具证明“王某某参加工作时间1980年10月,因我厂在破产改制时不慎将该人档案丢失,现证明该人系我厂全民所有制职工。”2018年10月12日,王某某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同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王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吉林市陶瓷厂现在属于吊销状态,第三人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系吉林市陶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案件,通过王某某提供的吉林市陶瓷厂留守处的证明及吉林市人力资源市场调配单、职工劳动手册、买断工龄协议书,可以认定王某某与吉林市陶瓷厂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自王某某为吉林市陶瓷厂提供劳务之日起,便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实行同工同酬,同等待遇,应依法确认王某某与吉林市陶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吉林市陶瓷厂留守处出具的证明及吉林市人力资源市场调配单,可以证实王某某于1980年10月参加工作,至1998年9月吉林市陶瓷厂改制,王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王某某诉请确认其与吉林市陶瓷厂于1980年10月至1998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与吉林市陶瓷厂在1980年10月至1998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陶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鹤

书记员: 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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