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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与陆洋、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某某
张某
陆洋
陆立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彭宏军
田占秀
刘浩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柳河县人,学生,住所地集安市。
法定代理人万瑞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陆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陆立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所地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田占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化县人,职员,住所地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所地通化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与被告陆洋、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法定代理人万瑞武,被告陆洋及委托代理人陆立忱、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宏军、田占秀到庭参加诉讼。
后根据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法定代理人万瑞武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洋、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陆洋驾驶吉E70092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通化市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303线40公里加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宋德忠驾驶的吉E7555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后,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吉EG97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客原告张某某、张某等人)追尾相撞,又与对方向滕伟驾驶的吉E7A95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张某等人受伤,四车不程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德忠、原告王某某、滕伟等人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被送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眼睑裂伤、右侧下睑部分缺损、右下泪小管断裂、面部裂伤。
花销医疗费38236.65元。
原告张某在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胸右上肢左足烫伤5%Ⅱ°A、头皮裂伤缝合术后。
花销医疗费3818.99元。
原告王某某花销修车费14300元、拖车费400元。
原告张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陆洋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因未得到赔偿,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修车费14300元、拖车费4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8236.65元、误工费17661.60元、护理费4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30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818.99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陆洋辩称:对交通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已为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赔偿款额中扣除。
我听从法院的判决结果。
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辩称:被告陆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该起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理赔。
除被告陆洋以外,该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无事故责任车辆,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另外,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2、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陆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维修款发票和拖车费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实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晚又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眼睑裂伤、右侧下睑部分缺损、右下泪小管断裂、面部裂伤”。
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花销医疗费38236.65元。
住院治疗10天,于同年8月31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应用抑制瘢痕增生性药物6-12个月;注意饮食及休息,建议全休贰周;及时到相关科室进行复查诊治(眼科等);12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二次手术修复治疗。
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张某某一侧眼睑畸形构成拾级伤残,花销鉴定费1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实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某被送到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胸右上肢左足烫伤5%Ⅱ°A、头皮裂伤缝合术后”。
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于同年8月31日出院,花销医疗费3818.99元。
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对其中2015年9月8日(价款10.5元)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费而不是医疗费。
对上述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实原告张某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808.49元。
对本院调取的滕伟驾驶的吉E7A9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和宋德忠驾驶的吉E7555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陆洋驾驶吉E70092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通化市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303线40公里加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宋德忠驾驶的吉E7555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后,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吉EG97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客原告张某某、张某等人)追尾相撞,又与对方向滕伟驾驶的吉E7A95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张某等人受伤,四车不程度损坏。
原告张某某被送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晚又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眼睑裂伤、右侧下睑部分缺损、右下泪小管断裂、面部裂伤”。
花销医疗费38236.65元,于同年8月31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应用抑制瘢痕增生性药物6-12个月;注意饮食及休息,建议全休贰周;及时到相关科室进行复查诊治(眼科等);12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二次手术修复治疗。
原告张某被送到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胸右上肢左足烫伤5%Ⅱ°A、头皮裂伤缝合术后”。
于同年8月31日出院,花销医疗费为3808.49元。
原告王某某为维修受损车辆花销修车费14300元、拖车费40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德忠、原告王某某、滕伟等人无责任。
被告陆洋已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00元。
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此次外伤构成拾级伤残。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陆洋驾驶的吉E70092号重型普通货车和滕伟驾驶的吉E7A958号小型轿车、宋德忠驾驶的吉E75555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故该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630元,其中事发当天租车到通化市中心医院花销150元,当晚从通化市中心医院转院至长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租车花销48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其中事发当天租车到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花销150元,中途回家取钱租车花销150元。
其未能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236.65元、误工费2354.88元(住院10天,出院全休贰周,98.12元×24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30元,合计66367.67元;原告张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8.49元、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94.39元;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为:修车费14300元、拖车费4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故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82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9236.65元中的9799.11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8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4808.49元中的1200.89元。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9236.65元中的890.83元;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4808.49元中109.17元。
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2354.88元、护理费1085.9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交通费630元,合计25631.02元中23495.10元;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85.90元中的1178.74元。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5631.02元中的2135.92元;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285.90元中107.16元。
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修车费143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4700元中的2100元;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元。
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799.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3495.10元,合计33294.21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200.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178.74元,合计2379.63元。
三、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890.83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135.92元,合计3026.75元。
四、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09.17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07.16元,合计216.33元。
五、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
六、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0元。
七、被告陆洋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27046.71元(30046.71元-3000元);赔偿原告张某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3498.4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125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预交1406元),由被告陆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陆洋驾驶的吉E70092号重型普通货车和滕伟驾驶的吉E7A958号小型轿车、宋德忠驾驶的吉E75555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故该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630元,其中事发当天租车到通化市中心医院花销150元,当晚从通化市中心医院转院至长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租车花销48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其中事发当天租车到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花销150元,中途回家取钱租车花销150元。
其未能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236.65元、误工费2354.88元(住院10天,出院全休贰周,98.12元×24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30元,合计66367.67元;原告张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8.49元、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94.39元;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为:修车费14300元、拖车费4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故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82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9236.65元中的9799.11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8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4808.49元中的1200.89元。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9236.65元中的890.83元;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4808.49元中109.17元。
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2354.88元、护理费1085.9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交通费630元,合计25631.02元中23495.10元;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85.90元中的1178.74元。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5631.02元中的2135.92元;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285.90元中107.16元。
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修车费143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4700元中的2100元;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元。

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799.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3495.10元,合计33294.21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200.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178.74元,合计2379.63元。
三、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890.83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135.92元,合计3026.75元。
四、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09.17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07.16元,合计216.33元。
五、被告人民保险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
六、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0元。
七、被告陆洋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27046.71元(30046.71元-3000元);赔偿原告张某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3498.4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125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预交1406元),由被告陆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赵永刚

书记员:王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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