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咏兰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咏兰。
被告:肖某某。

原告王咏兰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咏兰诉称:本人租房子的时候认识了肖某某,2010年1月20日,肖某某说她要办退休,差20,000元,要向本人借20,000元,本人就借给她了,后来她说把退休存折给我,但是一直没给我,也没有偿还欠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肖某某向王咏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咏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今借人:肖某某”。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借款经王咏兰多次催要,肖某某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王咏兰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法律保护,肖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以上借款的利息,从王咏兰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肖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肖某某向王咏兰偿还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肖某某向王咏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王咏兰已预交,由肖某某承担。肖某某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咏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旭

书记员: 曾凡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