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咏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起诉、出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身份证地址浠水县,现住浠水县。
原告王咏春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王咏春出具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逾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咏春出借款八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九千零二十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5日起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以后顺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承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金和 审 判 员 :宋好切 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
书记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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