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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品与曲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品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曲某

原告王品。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
原告王品诉被告曲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22800元欠条是对双方之间承揽合同进行清算后的最终确认,承揽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800元欠款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品工程款人民币228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22800元欠条是对双方之间承揽合同进行清算后的最终确认,承揽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800元欠款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品工程款人民币228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赵宝瑞
审判员:张俊玲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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