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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品仕与王锦龙、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品仕,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龙,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丹,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品仕与被上诉人王锦龙、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品仕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49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王锦龙、王丹丹依法归还上诉人王品仕借款人民币6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将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上诉人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系争60万元款项系上诉人实际控制的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锦龙实际控制的北京爵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世公司)的增资款这一抗辩已被生效裁定文书“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1389号裁决书”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亦认定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需要提出抗辩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王锦龙在同一时期除了向上诉人借款外,还向上诉人实际控制的凡仕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可佐证王锦龙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系争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9日,而被上诉人王锦龙于2016年3月25日与上诉人实控的上海凡仕食品有限公司曾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被告“要从事公司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表明本案借款发生期间,王锦龙确有向上诉人借款的需求及意思表示。最后,系争债务用于两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公司,故相关债务应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王丹丹是爵世公司的员工,并从爵世公司获取收入。王锦龙、王丹丹共同创立了爵世公司,也共同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可见该笔借款作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王锦龙、王丹丹共同答辩称:第一,虽然仲裁裁决书认定印克公司没有投资义务,但本案审理的是王品仕与王锦龙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多份微信聊天记录,这些聊天记录充分反映出本案60万元实际就是投资款的性质。一审法院内心确信系争60万元是投资款,但因仲裁裁决已经作出,所以没有写明,但可以排除这笔钱是借款的可能。
  王品仕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王锦龙、王丹丹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品仕于2016年3月7日向王锦龙转账400,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向王锦龙转账200,000元,对此,王锦龙并无异议,但认为该6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增资款。对此,王锦龙提供了印克公司和爵世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印克公司工商机读档案、与王品仕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业务员回单两张,证明印克公司和爵世公司存在商务合作,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印克公司应向爵世公司支付增资款,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为印克公司支付给爵世公司的增资款。
  针对王锦龙上述抗辩意见,王品仕补充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一份,该仲裁申请人系爵世公司,被申请人系印克公司,该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完成对申请人300万元的增资,也并未在2016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正式挂牌新三板后进行定向增发置换申请人的股权。此后,申请人以邮件、微信等方式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履行上述内容,而被申请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拖延合同约定的收购条款,双方至今未签订相关股权认购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王锦龙关于本案系争款项系印克公司支付给爵世公司的增资款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商务合作协议》第4.1条的约定,关于股权认购事宜,双方确认另行协商并签署相关协议,但此后双方未就股权认购事宜签署过协议。且该协议的相对方为印克公司和爵世公司,即便按照该协议印克公司应向爵世公司支付增资款,收款方也应当为爵世公司,而非王锦龙个人;其次,王锦龙提供的建设银行业务回单所载明的金额与本案所涉转账的金额存在矛盾;最后,在仲裁案件中,爵世公司自认未收到印克公司的增资款3,000,000元,与本案中王锦龙的陈述存在矛盾。
  关于本案王品仕和王锦龙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转账的性质不明确,故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须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现王品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锦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王品仕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品仕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王品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姚  敏

书记员:王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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