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品群,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襄阳市。
负责人:蒋治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品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30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金额包括维修费26,3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驾驶鄂FP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外环高速隧道内,因未按规定行驶,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调解,双方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后经原告委托评估,上述鄂FPXXXX车辆修复价格为26,3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上述共计28,3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进行定损,原告拒绝签收定损报告,双方对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此后原告单方面委托的评估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申请重新评估,请求按照重评的结果确定车损金额。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7日9时10分,原告驾驶鄂FPXXXX车辆行使至上海市宝山区外环高速隧道内,追尾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双方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鄂FPXXXX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原告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综合险,保险期间是2017年8月29日0时至2018年8月2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24,800元,包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方向被告报案,双方对于定损说法不一。被告称其于2018年6月底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10,500元,并提交了一份定损报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过该份报告,原告报案后至车辆修理前,被告始终没有派人进行定损,故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下称“釜诚公司”)对上述鄂FPXXXX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釜诚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出具评估意见书,具明:经评估确定,该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6,30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后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形成,与被告定损价格差距过大,另外评估委托书无页码,说明该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时并不严谨,申请对系争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重评请求。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交上海跃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分别出具了1万元、16,300元的收据,并于2018年8月开具了26,300元的修理费发票。
另查,事故造成鄂FPXXXX车辆产生牵引、施救费合计500元。
以上事实可由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行驶证、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收据、施救作业单及发票、评估委托书、评估意见书及发票、情况说明书及双方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辩称系争评估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形成,与被告定损价格差距过大,并申请重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曾对系争车辆进行过定损,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评估机构存在资质及评估程序上的瑕疵,评估意见书对于评估委托书的编排也不构成重评理由,故本院认定该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涉案车辆受损金额应以上述评估金额为依据。施救费、牵引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鄂FPXXXX车辆损失26,3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8,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品群理赔款2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元(原告王品群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俞亚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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