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陈立侠,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杭锦旗锡尼镇综合执法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西、文苑新村第8幢从南向北数底商16号。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则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文苑新村第8幢从南向北数底商16号。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27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群豪牌三轮摩托车沿中图村四社乡村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旗荣乌连接线通往阿门其油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杭锦旗荣乌连接线通往阿门其油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告甄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出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中图村四社。四、医疗费:原告出示鄂尔多斯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2支。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左侧外踝骨折,头部外伤,右肺占位性病变以及治疗的经过。原告在门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760.32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五、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20天=2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一处。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32975元/年×12年×10%=3957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质证称对伤残报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甄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且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9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出示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伤后”三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据此主张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104.9元/天×128天=13427.2元,护理费106.3元/天×60天=6378元。被告大地财险质证称鉴定机构并未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评定,说明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且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他的无异议。被告甄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且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请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护理费106.3元/天×60天=6378元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4.9元/天×128天=13427.2元属计算有误,应为104.9元/天×127天=1332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出示鉴定费票据一支。拟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三期鉴定费共1700元。被告大地财险质证称对票据的三性认可,但鉴定费并非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被告甄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甄某已向杨埃厚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已向杨埃厚、王某某赔付医疗费10000元。十、投保情况:被告甄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甄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一、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原告陈述杨埃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陈述本事故有两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甄某无异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杨埃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双方车辆及事实发生的情况,确定由杨埃厚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甄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份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甄某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埃厚及乘车人即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应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24760.32元(医药费137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为62270.3元(残疾赔偿金39570元+误工费13322.3元+护理费6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730.62元,本院(2018)内0625民初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杨埃厚的医疗费损失为30942.78元(医药费229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为75762.8元(残疾赔偿金49462.5元+误工费13322.3元+护理费6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405.58元,两人医疗费损失共计55703.1元(杨埃厚30942.78元+王某某24760.3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埃厚医疗费10000÷55703.1×30942.78=5554.95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55703.1×24760.32=4445.05元。扣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已向杨埃厚、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杨埃厚医疗费25387.83元(30942.78元-5554.95元),王某某医疗费20315.27元(24760.32元-4445.05元)。杨埃厚、王某某二人伤残赔偿金为138033.1元(75762.8元+62270.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杨埃厚60376.16元(110000元÷138033.1元×75762.8元),赔偿王某某伤残赔偿金49623.84元(110000÷138033.1×62270.3)。除交强险赔偿外,杨埃厚剩余损失42474.47元(75762.8元-60376.16元+25387.83元+1700元),王某某剩余损失34661.73元(62270.3元-49623.84元+20315.27+1700元),二人剩余损失共计77136.2元(42474.47元+34661.73)。被告甄某按3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甄某应赔偿杨埃厚12742.34元(42474.47元×30%),王某某10398.52元(34661.73元×30%),共计23140.86元(12742.34元+10398.52元)。因被告甄某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责任内限额为90000元(300000元×30%),故被告大地财险在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了被告甄某承担的原告杨埃厚与王某某的剩余损失23140.86元,被告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24263.21元(34661.73元-10398.52元)由原告自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二被告赔偿原告8项损失共计88835.52元(1、医疗费13760.32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4、伤残赔偿金32975元/年×12年×10%=39570元;5、误工费104.9元/天×128天=13427.2元;6、护理费106.3元/天×60天=637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17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被告大地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22.3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49623.8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398.5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杨埃厚,帐号:×××);二、被告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负担683元,由原告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璐
书记员:苏道格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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